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耀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陳耀天」簽名、指印各壹枚及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以及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伍張、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REALME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簽名、指印或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害告訴人乙事,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所知悉或有所預見,是實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容有誤會;另依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並不限於變更犯罪所得本質(如使犯罪所得形式合法化),亦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按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洗錢行為),是辯護 人以被告行為未使犯罪所得形式合法化為由,抗辯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之情,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凱旋支付-A(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收款收據上之「陳耀天」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參見偵卷P53),係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印文,是該等偽 造簽名、指印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偽造收據,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自被告扣案之偽造工作證5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參見偵卷P4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扣案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3,800元,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876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被 告 陳耀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另案在押)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上網搜尋工作時,受暱稱「小甜甜」 之招募,自該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暱稱「凱旋支付-A(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凱旋支付-W(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凱旋支付-X(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小甜甜」、「柚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負責依「凱旋支付-A(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等人之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陳耀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 結之何瑞麟,邀約何瑞麟加入「非凡財經股市班」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casey怡瑩」及「大成發專線客服」佯 稱需先開立帳戶方能開始投資入金云云,要求何瑞麟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何瑞麟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至何瑞麟之住處面交10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凱旋支付-A(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凱旋支付-W(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及「凱旋支付-X(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旋即指派陳耀斌於該日,假冒「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前往向何瑞麟收取100萬元,陳耀斌遂依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 成發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列印後陳耀斌在於其上簽署「陳耀天」,表示以「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陳耀天」名義向何瑞麟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何瑞麟持有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耀天及大成發公司。陳耀斌收取現金100萬元後,隨即依「柚子」之指示,於附近不詳之巷弄內, 將詐欺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柚子」,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完成詐欺贓款之移轉,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何瑞麟之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 巷00號,以準現行犯逮捕尚未離去之陳耀斌,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VIVO及REALME智慧型手機各1支,SIM卡1張以及現金38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何瑞麟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瑞麟提供之對話截圖、何瑞麟收受收據1 紙、何瑞麟住處外監視影像截圖4張。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持偽造收據及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並於臺中市○○○○○巷弄○○○○○○○○○○○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耀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大成發公司」印文及偽簽「陳耀天」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凱旋支付-A(資金往來電話 確認)」、「凱旋支付-W(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凱旋支 付-X(資金往來電話確認)」、「小甜甜」、「柚子」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工作證5張、VIVO及REALME 智慧型手機各1支,SIM卡1張以及現金3800元等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