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不倒」、「查理」、「仕杰」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暱稱為「投顧」),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於本案審理範圍內之112年12月8日部分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碩公司)收據與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L INE投資群組「財源滾滾」,嗣丁○○瀏覽網路詐騙影片後, 加入「林佳琪」之人為LINE好友,「林佳琪」便向丁○○佯稱 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財源滾滾」及使用「聯碩」軟體來投資,然需要儲值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由丙○○依「查 理」、「不倒」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向丁○○佯稱為聯碩公司「陳玟英 」並出示證件,復收取丁○○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 聯碩公司之經手人為「陳玟英」之收據與丁○○收執,丙○○旋 依「不倒」指示交付詐欺款項與前來取款之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獲取報酬。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準公司)收據與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使用LINE暱稱「鄭鈺晴」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 資軟體「華準」及LINE投資群組「H兔飛猛進6」投資股票,然要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丙○○則依 「查理」、「不倒」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戊○○佯稱為華準公司「陳玟英 」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戊○○交付之95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 造華準公司之經手人為「陳玟英」之收據與戊○○收執,丙○○ 旋依「不倒」指示交付詐欺款項與前來取款之上手,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獲取報酬。嗣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3-36頁、偵卷第43-55頁、第139-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卷第59-67頁、第83-87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少連偵卷第37-38頁、第39-40 頁、第41-42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民權派出所113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丁○○之 :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3-41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3-7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 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9-107頁)、被告丙○○交付告訴人丁○○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見偵卷第51頁)、成功派出所113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31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資料(見少 連偵卷第43-44、53-58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65-67頁)④被告丙○○交付告訴人戊○○之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卷第79頁)、查獲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9-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498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83-8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且相較舊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主刑一律不能易科罰金,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方 有易科罰金之可能,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則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自不適用此一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不倒」、「查理」、「仕杰」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其中告訴人戊○○部分受害金 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 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行為之112年12月8日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應平均 於本案2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51頁)、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卷第7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陳玟英」印文,有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41頁),應沒收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外,其餘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 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2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51頁) 企業名稱欄位之印文1枚 經手人欄位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卷第79頁) 企業名稱欄位之印文1枚 董事長欄位印文1枚 經手人欄位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