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9、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 條」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乙○○與少年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持偽造之不實收據及識別證,佯稱外務人員「顏冠洋」之少年楊○宇(本件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偽造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少年楊○宇收取上開贓款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贓款予乙○○,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一編號5之戊○○於交款時已先行察覺有異,事先通報警方到 場埋伏等候,並於交款時查獲少年楊○宇,附近待命之乙○○ 因而逃離現場而未遂。警方獲報陸續循線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對乙○○執行拘提、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卷第103、131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楊○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5至133、143至145、171至175、177至180、205至209、415至4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為其要件。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負責領取第一線車手交付之款項,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少 年楊○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37至38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 屬,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與少年楊○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楊○宇則未滿18歲,且被告知悉楊○ 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全部都承認,起訴書記載都正確,不用修正等語明確(見金訴卷 第103頁)。是被告與少年楊○宇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尚短,且僅為第二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減免債務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另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丁○○、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 訴卷第13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遭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有使用與綽號「阿凱」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35頁),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2年11月10日在臺中領取的酬勞只有2000元,112年11月8日在臺南、高雄領得報酬為6000元,我共取得報酬8000元 等語(見金訴卷第135頁),核屬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 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其領取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及方式 洗錢方式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甲○○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甲○○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交付8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宇。 少年楊○宇佯以「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顏冠洋」之身分,向甲○○收取右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少年楊○宇得手後,即在同日後某許,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乙○○收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455至456、471至47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59至46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79卷二第474至4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76至477頁) ⑤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487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庚○○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庚○○於112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光賢里活動中心附近某處,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宇。 少年楊○宇佯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顏冠洋」之身分,向庚○○收取右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庚○○而行使之。 少年楊○宇得手後,即在同日後某許,在臺南市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乙○○收受。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489至490、506至50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91至49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97至50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36至5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38至53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545頁) ⑦少年楊○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589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丁○○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丁○○於112年1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糖廠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宇。 少年楊○宇佯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顏冠洋」之身分,向丁○○收取右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丁○○而行使之。 少年楊○宇得手後,即在同日後某許,在高雄市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乙○○收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549至55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55至5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67至571頁) ④少年楊○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588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向丙○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丙○於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許,在其南投縣之居處交付34萬3,052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宇。 少年楊○宇佯以「景玉投資股份公司專員顏冠洋」之身分,向丁○○收取右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丙○而行使之。 少年楊○宇得手後,即在同日後某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忠明高中校門附近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乙○○收受。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223至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227至228頁) ③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233頁) ④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235至24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79卷二第243至261頁) ⑥詐騙投資APP儲值明細(少連偵79卷二第262頁) ⑦112年11月10日臺中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79卷一第309至317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向戊○○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宇。 少年楊○宇佯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顏冠洋」之身分,向戊○○收取右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戊○○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263至27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275至2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279至280頁) ④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21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79卷二第295至357頁) ⑥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少連偵79卷二第358頁) ⑦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191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