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黃煒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許宏昌」署名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黃凱勤」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A」)、乙○○(Telegram暱稱「kenh_ 7777」)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日,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魯邦」、WhatsApp「無窮ken」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丁○○、乙○○分別假冒假投資公司之 收款人員「許宏昌」、「黃凱勤」,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魯邦」承諾丁○○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做為報酬,「無窮 ken」承諾乙○○每日可獲得港幣2千元之報酬。丁○○、乙○○即 與「魯邦」、「無窮ken」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 E暱稱「陳唯雅」之人佯稱可經由「合遠國際」APP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下列時、 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丁○○、乙○○: ㈠丁○○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沙鹿區兒童公園(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北東七街口),配戴「許宏昌」工作證,佯裝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客服,並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商業操作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丁○○取得上開款項,旋在附近 之統一超商交付予集團內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乙○○於同月17日9時1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統一超商北忠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黃凱 勤」工作證,佯裝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客服,並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商業操作收據」,向丙○○收取1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乙○○ 取得上開款項,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由集團內不詳收水人員領取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7頁、第71至79頁、 第187至211頁;本院卷第126、138、143、153頁),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85至89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報案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收 據2紙、偽造之「許宏昌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黃凱勤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2張(偵卷第99至141頁、第155至 16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 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2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其2人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2人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Telegram暱 稱「魯邦」、WhatsApp「無窮ken」之成年人及參與上開犯 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被告丁○○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 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故意犯本案,顯見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 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仍應適用具有特別法關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而其2人為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2人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2人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2人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2人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即被告2人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綜上,被告丁○○具有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則具有詐欺犯罪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丁○○、乙○○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超商店員、人力派遣、太陽 能及物流,月收入4 、5 萬,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母親,但會給一些生活費,父母離婚,跟父親同住,偶爾回去跟媽媽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大 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月收入港幣2萬多,離婚,育有1個未滿14歲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至 13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丁○○、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丁○○雖曾於偵查 中陳述「本件好像有」(收到報酬)(偵卷第210頁),然其於 本院自述「我事後想想就本件因為我是晚上10、11點被查獲,那天收水的人還沒有說要下班,我們通常都是最後一個客戶見完後才會結算拿工資,所以我被查獲時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 定被告丁○○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另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 卷第77頁、第189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3.被告丁○○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許宏昌」工作證(見偵卷第137頁照片),業經 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然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許宏昌」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乙○ ○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黃凱勤」工作證(見偵卷第139、141頁照片),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黃凱勤」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