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民國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8日)」各壹紙、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李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112年9月22日)」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陸彥瑜(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庭蔚」、「吳仲軒」、「陳柏銓」、「黃健雄」、「阿德」、「陳芃伶」、「林佳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吳哲汎、李柏勳、陸彥瑜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年人)於112年9月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 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彭雅美於瀏覽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芃伶」及「林佳穎」等人聯絡,並下載永慈投資APP、呈達投資APP投資股票。吳哲汎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雅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呈達投資APP後,從APP連結客服之LINE,並向客服表示要儲值現金,以便在APP上 交易股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彭雅美表示會派遣專員前往取款。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吳哲汎之照片黏貼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工作證上,命吳哲汎至不詳7-11便利商店將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吳哲汎在呈達公司工作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4、156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吳哲汎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偽造印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0、141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吳哲汎再於112年9月16日在不詳7-11便利商店,將「現金收款收據」列印出來,並於其上「公司印鑑」欄蓋印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欄書寫「112年9月14日」、付款人欄書寫「彭雅美」、收款人欄書寫「 吳哲汎」、金額(大寫)欄書寫「參拾零萬零仟零佰零元整」,表示呈達公司員工吳哲汎向彭雅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吳哲汎於112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門口,向彭雅美佯稱其為外派經理 「吳哲汎」云云,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彭雅美而行使之,彭雅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哲汎,足以生損害於呈達公司、彭雅美。吳哲汎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不詳7-11便利商店,將「現金收款收據」列印出來,並於其上「公司印鑑」欄蓋印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再於「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欄書寫「112年9月18日」、付款人欄書寫「彭雅美」、收款人欄書寫「吳哲汎」、金額(大寫)欄書寫「伍拾零萬零仟零佰零元整」,表示呈達公司員工吳哲汎向彭雅美收取現金5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吳哲汎於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許,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英才路口之公園人行道,向彭雅美佯稱其為外派經理「吳哲汎」云云,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彭雅美而行使之,彭雅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哲汎,足以生損害於呈達公司、彭雅美。吳哲汎取得前開款項後,留下1萬元做為報酬,再前往不詳地點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李柏勳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已以套印方式在收款單位欄印上「永慈投資」印文1枚、在 經辦人欄印上「李清輝」印文1枚,並偽簽「李清輝」簽名1枚之收據,而偽造「永慈投資」、「李清輝」之印文及署名,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以手寫填載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儲匯金額(小寫)「300,000」,表示永慈投資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經辦人李 清輝向彭雅美收取30萬元款項之意思,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李柏勳於112年9月22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球影城之民生路出入口前,向彭雅美佯稱其為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李清輝」,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彭雅美而行使之,由彭雅美於「收據」上儲匯人姓名欄、附記欄簽名,彭雅美因誤信李柏勳為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而交付30萬元予李柏勳,足以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李清輝及彭雅美。李柏勳取得上開款項後,留取5千元作為報酬後 ,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德」,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彭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李柏勳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汎、李柏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686號卷第259、275頁;本院卷第209、210、223、224頁、本院卷第209、210、223、2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686卷 第77至81、83至89、99至100頁),復有彭雅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哲汎、李柏勳部分)、投資APP頁面 擷圖、彭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彭雅美之郵局存摺影本、現金收款收據2紙(收款人:吳哲汎)、收據1紙(112年9月22日,金額:9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41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吳哲汎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李柏勳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收據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686號卷第91至97、109至133、143、147至159、163至165頁),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 ,而被告2人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 除其刑之規定(詳後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2 人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 」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芃伶」、 「林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徐庭蔚」、「吳仲軒」、「陳柏銓」、「黃健雄」、「阿德」等人,是被告2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吳哲汎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柏勳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吳哲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哲汎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對被告吳哲汎之防禦權不生妨 害,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影音網 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2人加重條件之增 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哲汎先後2次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吳哲汎與「陳芃伶」、「林佳穎」、「徐庭蔚」、「吳仲軒」、「陳柏銓」、「黃健雄」、「阿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勳與「陳芃伶」、「林佳穎」、「徐庭蔚」、「吳仲軒」、「陳柏銓」、「黃健雄」、「阿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哲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李柏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局部時間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吳哲汎、李柏勳於本案犯行各取得1萬元及5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吳哲汎、李柏勳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 、獲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分別科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經整體評價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吳哲汎、李柏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擔 任車手工作,各獲取1萬元及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自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哲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 被告李柏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吳哲汎、李柏勳分別購買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德」,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掌控之中,且被告2人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日期民國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8日)」、「收據(112年9月22日)」分別為供被告吳哲汎、李柏勳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吳哲汎、李柏勳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吳哲汎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民國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8日)」、「收據(112年9月22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民國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8日)」、「收據(112年9月22日)」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