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健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蓉蓉」、「敦南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乙○○即與「劉俊 」、「陳志誠」、「蓉蓉」、「敦南官方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敦南官方客服」對丙○○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惟丙○○因已陸續交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偵辦,而與「蓉蓉」、「敦南官方客服」相約再交款100萬元。乙○○依「陳志誠」、「劉俊」之指示,以「 陳志誠」提供之QRcode,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洪志耀」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載金額、 日期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洪志耀」署名1枚後,於113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號與丙○○見面 ,乙○○配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丙○○觀看而行使之,假 冒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洪志耀」欲向丙○○收 款,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洪志耀」及丙○○,旋遭在旁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81至83頁,聲羈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2至33、52、7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 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9至122頁)、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偵卷第55、5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與「蓉蓉」、「敦南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在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志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俊」、「陳志誠」、「蓉蓉」、「敦南官方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2、53、8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騙取100萬元,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復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1枚、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俊」、「陳志誠」、「蓉蓉」、「敦南官方客服」等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取款車手即被告。而依被告所述,其抵達約定地點,出示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正準備收取告訴人置於桌上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本院卷第32、52頁),是被告當時尚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歷次供述:此係我第一次去收款,我不知道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處理,要等「陳志誠」之指示,事先沒有說收款後要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2、52、80頁),足見上手尚未指示被告交款或告知款項處理方式,被告與共犯當時應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而未著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 2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 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志耀」署名各1枚 偵卷第55、122頁 3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