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佩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菱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綁定專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後每日可再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仍以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期期」之某成年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王期期」,容任「王期期」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王期期」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閎、陳榮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佩菱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期期」是要我做一件事情,做一件事情才有報酬,提供帳戶只是要核對我的身分,我是應徵工作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 書上應徵線上文書作業員,跟「王期期」開始在LINE上面接觸對談,一直到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寄出提款卡,時間 長達1個月,如果她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應該早就拿錢 趕快走人,又何苦如此苦等糾纏1個月,對方先誘使被告在 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用會有違約金50萬元恐嚇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41 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王期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又告訴人陳昱閎、被害人陳榮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陳昱閎、被害人陳榮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昱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85頁)、被害人陳榮春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頁面、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拿契約威脅我,我如果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就算違約,違約金要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詐欺集團先誘使被告在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會用有違約金50萬元恐嚇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契約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是他自己打上去的,沒有當面簽契約等情,且詳觀被告與「王期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王期期」所傳送予被告之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上乙方欄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7頁),以被告當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當時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豈會不知未經其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契約,對其毫無拘束力,又豈會因對方以違約為由,即心生恐懼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並未與其親友師長隔絕斷聯,倘被告對「王期期」以違約為由要脅乙事有所疑慮,自可輕易尋求親友師長協助或透過正當途徑詢問解決,又豈會僅因「王期期」透過LINE傳送違約需承擔違約金等三言兩語,即輕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期期」,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 ⑶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防堵詐騙之相關訊息(見偵卷第127頁 ),且其與「王期期」素未謀面,不清楚「王期期」之公司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稽之被告與「王期期」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透過LINE與「王期期」接觸對話之第一天,於「 王期期」傳送告知「我們公司主要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 每 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入職員工需要註冊XREX平台配合 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進行分散投資」、「你需要做的就是註冊一個XREX平台辦理入職 審 核通過之後協助專員進行儲值購買貨幣 入職當天可先領取6000元薪水 之後薪水日領 抽佣每週會由專人跟你核對 核實正確轉入你名下帳戶」等工作內容後,即已傳送「拒當人頭戶或車手 請勿因求職或兼職而將XREX帳號給他人使用或利 用」之XREX防詐宣導廣告截圖予「王期期」,並詢問「我算是人頭戶嗎」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王期期」要求 被告寄提款卡至公司時,被告先傳送「可是提款卡都放家人那了欸 因為都拿現金」,並於「王期期」詢問什麼時候可 以拿到時,被告再傳送「因為拿了他們就知道我要被騙之類的」等語。顯見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與「王期期」接觸對 話初始,迄至「王期期」於同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對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將淪為人頭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人,在大學就學中,已如前述,並自陳於本案前,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係以其金融帳戶薪轉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諸詐騙之相關訊息,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期期」,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無訛。 ⑸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時,我覺得可能是他們操作問題,所以想先問問看,當時我在大學上課,第一銀行打來時,剛好我趕著去上課,就說等我下課後再回電,因為我上課有一點急,但下課後我就忘記了等語。查,被告主觀上既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期期」,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第一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異常時,仍能於112 年11月27日選擇傳送訊息詢問「王期期」,卻未心急於第一時間與第一銀行聯繫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此舉已然顯示其容任「王期期」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自無法以其下課後忘記此事一語搪塞,更無法以其事後迄至112年12月15日,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 向警方報案乙事,溯及回認被告行為時無容任「王期期」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⑹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期期」,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98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 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分別受有51萬元、6萬612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閎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Lucy-曾佩玲」與陳昱閎聯繫,向陳昱閎佯稱操作投資代幣PMC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 ①8萬元 ②3萬元 ③40萬元 2 陳榮春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艷晴」與陳榮春聯繫,向陳榮春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榮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