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許至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至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諺、許至鎧於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奧利多」(下稱「奧利多」)所屬之詐欺集團,朱柏諺擔任接應面交車手之駕駛工作,許至鎧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朱柏諺、許至鎧、「奧利多」及「奧利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沛嵐」與葉炳煌聯繫,佯稱至假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要求葉炳煌面交投資款項予「陳沛嵐」指定之人,致葉炳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許至鎧則先以「奧利多」提供之QRCOD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該收據於列印時在收訖章欄原已蓋有偽造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林嘉鴻」等印文各1枚,至於收 據上「壹佰參拾萬元」、「0000000」、「民國112年11月15日」等文字則皆為許至鎧所書;其後,許至鎧即自行搭車前往前揭約定地點向葉炳煌收取130萬元詐欺現款,並提出上 開用以表示前述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嘉鴻」收得葉炳煌交付130萬元現款之偽造收據私文書,容由葉炳煌於客戶簽名欄 簽名後,始將該收據交付葉炳煌而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及葉炳煌;朱柏諺則依「奧利多」之指示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上址之約定地點接應許至鎧,朱柏諺與許至鎧2人則於會合後一同離去 。其等取得上開款項後,先由許至鎧償還10萬元積欠他人之債務,2人再平分其中70萬元,每人各得35萬元,所餘50萬 元贓款才交付予「奧利多」。嗣葉炳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二、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日中檢介祥113偵29729字第1139081528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雖被告朱柏諺、許至鎧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分別在桃園市、臺南市、新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朱柏諺於112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執行,於113年4月19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於113年 7月9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於113年7月23日解還法 務部○○○○○○○,此有被告朱柏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朱柏諺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為法務部○○○○○○○,本院對被告朱柏諺所犯自有 管轄權無訛,另被告許至鎧於112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3月1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於113 年6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於113年7月10日 解還法務部○○○○○○○等情,亦有被告許至鎧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雖被告許至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之卷證資料,被告2人有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為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許至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諺、許至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柏諺部分:見新北地檢偵23385卷第5頁,偵29729卷第50頁,本院卷第55~56、68頁 ;許至鎧部分:見新北地檢偵23385卷第9頁,偵29729卷第76頁,本院卷第56~58、68~69頁),核與證人即葉炳煌於警 詢時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新北地檢偵23385卷第11~ 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4月11日、指認人:葉炳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25日、指認人:被告許至鎧)、葉炳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許至鎧指紋卡片、假收據翻拍照片、葉炳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宅急便黏貼聯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23385卷第14~19、23、24~26、28~30頁反面、31 ~33、39~42、48、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 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 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被告等本案各次犯行,並 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加重事由等情形 ,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本案除有被告朱柏諺、許至鎧、「奧利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財犯行,自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 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下同)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縱未實際參與詐財之施行,然其依「奧利多」指示前往與被害人葉炳煌相約之地點由被告許至鎧出面向被害人葉炳煌收取130萬元詐欺款項後,由被告朱柏諺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接 應被告許至鎧一同離去,且除將前述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奧利多」,其餘贓款分由朱柏諺、許至鎧各取得35萬元、45萬元,被告2人與「奧利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2人取款並將所得款項交付「奧利多」行為,容認上開 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朱柏諺、許至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由被告許至鎧偽填 該 等收據之部分內容並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其等所為已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犯行,然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由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奧利 多」指示收取贓款且留取部分贓款供己朋分花用,將另部分贓款交付「奧利多」,業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 ,足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2人取款後交付「奧利多」行為亦為「奧利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與 「奧利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 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被告等之偵、審筆錄可據(朱柏諺部分:見新北地檢偵23385卷第5頁,偵29729卷第50頁,本院卷第55~56、68頁;許至鎧部分:見新北地 檢偵23385卷第9頁,偵29729卷第76頁,本院卷第56~58、68 ~69頁),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朱柏諺、許至鎧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渠等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轉交款項或接應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且受損匪輕,復使詐財之「奧利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惟考量被告2 人素行,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係下手取財及僅作為接應,再衡以該犯行所詐得款項之多寡,情節輕重自有不同,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 中自白前揭如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應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朱柏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至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前在做工地雜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 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朱柏諺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許至鎧部分: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庸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至鎧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偽造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雖經被告許至鎧填載部分內容予以偽造,並持之行使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之印文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許至鎧自前揭130萬元詐欺 款項中先拿取10萬元用以償債後,並平分其中70萬元現款,另將剩餘50萬元交付予「奧利多」,是以朱柏諺獲有35萬元,許至鎧則取得45萬元等語(朱柏諺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許至鎧部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朱柏諺、許至鎧所得之上該現款,皆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於渠等所犯該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交予「奧利多」,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1 現儲憑證收據(見新北地檢偵23385卷第28頁)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等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