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仕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666」、「索隆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受騙民眾約定處所收取詐騙財物。渠等以TELEGRAM群組聯繫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提供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投資APP供丙○○投資,可 分潤10%至25%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85度C咖啡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遂 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攜帶載有「外派經理孫勝雄」之服務證及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各1枚),並在前開現金收款 收據上經手人欄內偽造「孫勝雄」之簽名1枚,而偽造如附 表一表示「明麗投資」已透過公司派員即「孫勝雄」收取款項意思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以此方式取信於丙○○,向丙 ○○收取3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吳雨芳」、「孫勝雄」與丙○○。嗣因丙○○又再遭要求支付600餘萬元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丙○○另外一次交付之投資款非丁○○ 收取,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9、79-83頁;本院卷第37、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孫勝雄」等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鋼鐵666」、「索隆」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並將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1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欄「明麗投資」、經辦人欄「吳雨芳」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孫勝雄」之簽名1枚 附表二: 證據名稱(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11號卷(偵3021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22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0211號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30211號卷第35至36、55至57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30211號卷第37頁) 4、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偵30211號卷第39頁) 5、被告照片(偵30211號卷第41頁) 6、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偵30211號卷第43頁) 7、被害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211號卷第45至49頁) 8、臺中市○區○○路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偵30211號卷第51頁) 9、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30211號卷第53至54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起訴書(偵30211號卷第67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