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松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楊宇松」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上暱稱「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 服」、「劉國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受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杉 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陳安琪」、「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並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或面交金額予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部分),嗣復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款項。而丙○○即依上手「李鬧鐘 」指示,自臺南搭高鐵北上臺中,並在高鐵站廁所拿取「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假扮為公司外務人員,依約於112年12月12日19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啡廳門口與乙○○見面 ,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偽簽「楊宇松 」署名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宇松」。俟丙○○旋即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 於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 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麥當勞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 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並未取得報酬3萬元,在警局的意思是說本來可以抽取3%,可以拿到3萬元,但是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在卷,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