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柏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李柏毅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影音廣告,李柏毅 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賴憲政」、「陳筱玲」、「金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聯繫,其等對葛仁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且可辦理儲值入金云云,致葛仁中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而李柏毅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依「金銀財寶」之指示,使用「金銀財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律緯識別證」(業經李柏毅丟棄滅失),並在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欄上分別書寫收款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 門市與葛仁中見面,雙方見面後,李柏毅即向葛仁中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葛仁中收取現金2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葛仁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仁中、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律緯,葛仁中則自行在「委託人簽署」及「委託人證號」欄上簽名且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柏毅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金銀財寶」之指示攜往附近之某公園放置,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葛仁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收據扣案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李柏毅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仁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賴憲政」、「陳筱玲」、「金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1月11日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經辦人張律緯)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同一樣式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68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葛仁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收據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論罪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9頁),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原本要給我1 個月7萬元薪水,但我11月底在新竹被逮捕,所以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可參。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1月11日) ①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律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