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羿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ATEK PHILPPE」、 「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二、潘羿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沿用渠等自113年4月22日起,向彭偉杰所佯稱使用「寶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先前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彭偉杰再交付30萬元,彭偉杰因已受員警告知而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面交款項。嗣潘羿 維依「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偽簽「蔡昌達」之簽名、持「PP」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與經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變更交易地點而到場之彭偉杰見面,並向彭偉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員工「蔡昌達」,且代表寶座公司向彭偉杰收款之意,又於收受彭偉杰假意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彭偉杰而行使之,以表 示寶座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座公司、「蔡昌達」及彭偉杰。然潘羿維未及離去,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潘羿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彭偉杰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而假意前往交易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33551卷第47-52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款收據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群組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通話紀錄與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3551卷第25頁、第43-46頁、第53頁、 第57頁、第75-80頁、第83-9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 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8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之結果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全部或 局部行為合致,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前開各部分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個人因素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亦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損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在押期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之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二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 當日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3551卷第57頁),應無需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向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2,000元 之交通費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沒收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昌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特務 2 收款收據1張 收據上有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偽造「蔡昌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蔡昌達」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15pro型號手機1支 5 現金30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彭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