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9、2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之 連結,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通訊軟體上之暱稱亦不知)、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彥瑋認知本案除該不詳之人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該不詳之人 以TELEGRAM指示黃彥瑋先至臺南市某間廟廁所隔間內,取得內置有工作行動電話、報酬5,000元、筆與識別證套等物之 紙袋1個,再以TELEGRAM傳送QR-CODE予黃彥瑋,指示黃彥瑋利用上開QR-CODE至某統一超商輸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收據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 ,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填寫內容,以及偽造「楊博翔」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黃彥瑋與不詳施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廖淑茹部分有行使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之犯行;附表 一編號1之被害人毛震洲部分無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伊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黃彥瑋,且其收取上開款項之同時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予前揭各該被害人而予以行使。嗣於同日下午返回臺南市上開廟宇廁所,將筆、識別證、工作行動電話與所取得共計150萬元之詐 欺款項均放置於前揭廟之廁所內後,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嗣附表二附表編號1、2所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48~4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毛震洲部分:見偵23026卷第27~29頁、廖淑茹部分: 見偵17639卷第29~3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的廣告,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我都是依他指示;我拿到錢之後,我跟施詐者約在臺南的一間廟,我放在廟的廁所內,沒有接觸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確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之人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僅以通訊軟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行事,並將所得贓款均轉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收受,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以外之人有所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逕行論斷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是以被告既無與三人以上共犯詐財罪之認識,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依本案之卷證僅足認 定被告所犯係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以本案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非但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 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 為6月,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 未實際參與詐財之施行,然其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被害人2人收取詐騙而來之款項,且於收得款項後再轉交予上開 不詳之人,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面交取款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人等行為,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既均認係單一之接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則均應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所犯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向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出示該識別證而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有與詐騙上開被害人2人、指示被告向取款或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前已敘明,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且就所涉組織犯罪犯行部分,被告既僅與單一之對象聯繫上開詐財、洗錢等犯行之各節,則僅就被告與單一聯繫之共犯等2人共犯本案前述犯行,自難謂被告已涉 有參與犯罪之組織,亦屬明確。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就上開不同之2名 被害人分別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36~37、48~49頁),而其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 罪事實認罪(見偵17639卷第62頁),堪認已自白本案犯行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問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名是否認罪,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案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後, 再行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地磚,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 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署押,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2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由被害人2人收執,即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以及筆、工作行動電話等物業已交回予上開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6~37頁),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 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當屬上開所有 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該等報酬業經被告主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又無法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洗錢犯行而加以區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本案全部犯行,一次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已將被害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 予上開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毛震洲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毛震洲聯繫,佯稱可在聯碩APP投資賺錢,但需要以現金儲值等語,致使毛震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彥瑋。 毛震洲於12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毛震洲駕駛車輛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彥瑋。 ①證人即被害人毛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26卷第27~2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偵23026卷第15頁)。 ③被告取款監視器影像(偵23026卷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26卷第31~34、35頁) ⑤扣押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3026卷第41頁)。 ⑥被害人毛震洲與不詳施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026卷第43~51頁)。 ⑦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26卷第61~63頁)。 2 廖淑茹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淑茹聯繫,佯稱可在日盛APP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廖淑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彥瑋。 廖淑茹於12月4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店門口,當面交付130萬元予黃彥瑋。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639卷第29~33頁)。 ②被害人廖淑茹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偵17639卷第27頁)。 ③被害人廖淑茹與不詳施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17639卷第39~49頁)。 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639卷第51~55頁)。 ⑤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日盛基金外派專員-楊博翔」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填寫內容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偵23026卷第41頁) 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博翔」印文各1枚。 ㈡「楊博翔」署押1枚。 黃彥瑋存款金額欄填寫「貳拾萬元」、備註欄寫上「現金儲值」於左列私文書上。 2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本院卷第39頁) ㈠「日盛基金」、「楊博翔」印文各1枚。 ㈡「楊博翔」署押1枚。 黃彥瑋日期欄填寫民國「112年12月4日」、摘要欄填載「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於左列私文書上。 3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楊博翔」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本院卷第39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毛震洲部分。 黃彥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廖淑茹部分。 黃彥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