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語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