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全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 ne 12 promax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 金訴字第96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葉○○、 少年王○閎(民國00年0 月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 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以其所有Iphone 12 promax手機1 支(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作為聯絡工具,而自斯時起與葉○○、少年王○ 閎、「麥安呢」、「小當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並對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 5 日凌晨0 時3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至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甲○○、葉○○接獲「麥安呢」之通知、少年王 ○閎收到「小當家」之指示後,甲○○即於111 年12月5 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少年王 ○閎前往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壹 盛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並由少年王○閎進入萊 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於111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提領2 萬元、凌晨0 時7 分許提領9986元(本次提領1 萬元,餘款14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葉○○則在萊爾富超 商臺中夜市門市外把風,迨葉○○、少年王○閎上車後,再由 甲○○另外搭載葉○○至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在某處 ,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就111 年12月5 日之提款行為則獲得 3000元報酬。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王○閎於被告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之記載,除關 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2346卷第91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416 卷第91至107 、277 至279 頁,本院金訴2346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葉○○、王○閎、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少連偵416 卷第53至69 、127 至141 、183 至185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所提出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少連偵416 卷第41至43、49、71至79、109 至115 、143 至151 、165 至172 、193 、195 頁) ,復有Iphone 12 promax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提款之「麥安呢」、「小當家」、提領詐欺贓款之證人王○閎、負責把風之證人葉○○,足見各犯罪階段均 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葉○○至指定處所,由證人葉○○ 將證人王○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在某處,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迨裁判時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供稱有犯罪所得,且已繳回不法所得之情(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證人葉○○、王○閎、「麥 安呢」、「小當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駕車搭載證人葉○○、王○閎前往提 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證人葉○○、王○閎、 「麥安呢」、「小當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第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閎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王○閎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王○閎沒有關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也不認識王○閎,我於111 年12月5 日開車搭載葉○○、王○閎去提款時,不知道王○閎就讀哪間學校或他的 年齡等語(本院金訴2346卷第100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王○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而請求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洵難憑採。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獲有犯罪利得,且就其所獲本案之不法所得1000元(詳下述)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8 月22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2346卷第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推由證人王○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尚非甚鉅,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346卷第13至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346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2 promax手機1 支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該手機雖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審理中,故該手機並未經執行沒收完畢,則本院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假如葉○○當日提領金額超過40 萬元,我可以領到5000元,低於40萬元,我可以領到3000元,我的薪資是葉○○從當日提領的最後一筆現金內抽出來給我 等語(少連偵416 卷第99至101 、27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因111 年12月5 日所參與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而獲得3000元報酬,且稱:之前尚未沒收我的3000元犯罪所得,因為我有跟部份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金訴2346卷第100頁);而觀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於111 年12月5 日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連同本案被害人在內,其後尚有另案被害人林建璋、另案告訴人郭舫廷之款項遭提領(按提款時間均晚於本案被害人),且被告有與另案被害人林建璋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07 號判決、112 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2346卷第63、64、8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或其他共犯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清償,故此部分犯罪利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則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既未獲得彌補,自應依法沒收,而被告於111 年12月5 日所獲得之報酬係3000元、該日所涉及受詐騙並因此轉匯款項者共有3 人( 即本案被害人、另案被害人林建璋、另案告訴人郭舫廷)等情,業如前述,惟該3000元犯罪所得,究係侵害哪位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該筆報酬係平均對本案被害人、另案被害人林建璋、另案告訴人郭舫廷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1000元,又被告已將主動將10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8 月22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2346卷第105 頁),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被害人所轉帳之2 萬9986元(即洗錢之財物)業已輾轉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2 萬9986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