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莉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楊莉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莉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欣彤」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金錢至特定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收取款項云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 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莉淇依「小小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及羅承易。楊莉淇向羅承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之涼亭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莉淇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莉淇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王筱雲」、「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3710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219、238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0 00元(本院卷第21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曉婷」工作證1張 2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217頁 3 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73至77、196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186、200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4、本院113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第203頁) 貳、物證 一、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6 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四、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0 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立恒投資收據1張 3、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