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叡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叡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吳郡億」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黃俊明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面交車手,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吳郡億」之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上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 、「xxxxx」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2000」,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79號提起公訴)。張叡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曾裕閔」與黃俊明聯繫,分享代為操作台股獲利訊息,並請黃俊明加入LINE「K43長坤資訊分享」群組內,致黃俊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存款並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指示黃俊明要再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告知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現金40萬元交給 「吳郡億」專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叡爵前往,張叡爵於同日20時48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以偽造「吳郡億」專員之名義向黃俊明收取現金40萬元,張叡爵同時將偽造有「吳郡億」名義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黃俊明(未扣案)。 張叡爵從黃俊明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現金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俊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請黃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另約時間面交現金,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 顔明俊、蕭明燦、陳佳銘(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循線追查,而查獲張叡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2 告訴人黃俊明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張叡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收據1張 、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