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廷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貳紙暨其上偽造之「王立誠」署押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廷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第1行「暱稱」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三)起訴書第6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補充 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庭暉提供其個人照片予『三信商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1枚、商業操作收據,及以郭庭暉個人照片 製作,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予郭庭暉, 另由」。 (四)起訴書第12行「郭廷暉則交付不實之『商業操作收據』」補 充為「郭廷暉則於收受柯鴻文交付之款項65萬元後,在『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經辦人為王立誠,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商業操作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柯鴻文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柯鴻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誠」。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 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贓款後,又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遮斷金流正常流動,使檢警不易查緝,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為無訛。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商業操作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署名「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立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信商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貳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業操作收據貳紙上,偽造之「王立誠」署押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另被告自本案贓款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 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領取之65萬元贓款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64萬5千元上繳予詐騙集團(偵卷第89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被 告 郭廷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三信商銀」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郭廷暉並與該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柯鴻文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柯鴻文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並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給使用假名 「王立誠」、出示不實工作證、佯裝為取款專員之郭廷暉,郭廷暉則交付不實之「商業操作收據」供柯鴻文留存。郭廷暉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組織指示之不詳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廷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影像、商業操作收據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OOGLE地圖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張及被告使用之不實工作證,均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月間,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 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而該案中,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移送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31日就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竟又於112年12 月1日再聽從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直接收取款項,被告之遵法意識明顯欠缺,且無法記取教訓,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大眾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因此,本案建請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 刑4年)往上量刑,以示警懲。否則每件詐欺車手案件,均 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一月、二月,而從輕量刑,對於心存傚尤者難生嚇阻,甚生鼓勵,完全無法匡正詐欺犯罪四處蔓延之社會亂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