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雅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曾雅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2.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因本案尚未達既遂程度,故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據上使用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偽造「王旻涵」之署押與指印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35、4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帝-天九」、「皇帝-天對控」、「黑馬2.0」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3.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僅止於未遂程度而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財產,價值觀念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子祥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本案詐欺旋遭查獲,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到場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交付偽造文書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合計共2枚、「王昱涵」之簽名1枚、指印1枚,均 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固載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實體印章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之工作證1張、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空白)1張、行動電話1支、印泥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或為供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頁),並有「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 可證(偵卷第65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工作證2張,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36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 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謝孟芳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張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61至63頁 2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1.「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2.「王昱涵」之署押、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已發還) 2 合欣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3 豐陽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4 長興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5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1張 空白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1張 交予告訴人收執 7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交予告訴人收執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9 印泥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