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暐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113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壹枚、「何紹辰」署押、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流川楓」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另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流川楓」聯絡 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起,即接續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林韋達」、「老師金文衡」與丙○○聯繫,介紹丙○○下載「天剛」APP,並對之 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15萬元與前來取款之不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對丙○○佯以:認購股票,要求再交付50 萬元云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上開 犯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乙○○即與「流川楓」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依「流川楓」指示,先於同 年6月25日某時,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實之「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為「何紹辰」,照片為乙○○)」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收款單據憑證」1 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復於該收款單據憑證上偽簽 、偽蓋「何紹辰」署押、印文各1枚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 ,至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與丙○○會面, 乙○○到場後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向丙○○行 使,足生損害於丙○○、「何紹辰」、「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俟丙○○將預先準備之真 鈔10萬元(業已發還丙○○)及其餘偽鈔交付乙○○之際,旋即 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119至121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第57至58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47至61頁、第191至192頁,惟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13年6 月25日,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口)、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丙○○與「天剛投資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乙○○行動電話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5至9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再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 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在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專案負責人章欄分別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在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則有偽造之 「何紹辰」印文及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為「財務部外務經理何紹辰」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款單據憑證自屬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6月25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與「流川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何紹辰」之印文及署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務部外務經理何紹辰」之工作證後交由被 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而本案並未扣得「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該等印文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六)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查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單據憑證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何紹辰」署押及印文各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收款單據憑證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何紹辰」署押、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何紹辰工作證 1張 財務部外務經理 2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已發還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