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曉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建國」(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呂曉陽、「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蕭佑融,佯稱可提供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投資APP,如欲投資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蕭佑融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 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鎮北宮」,交付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嗣由呂曉陽依「曾經」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為永慈公司專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 蕭佑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佑融、永慈公司,呂曉陽向蕭佑融收取70萬元後,再依「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伍文正,佯稱可提供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投資APP,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伍文正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會客室,交付20萬元。嗣 由呂曉陽依「曾經」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文件,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呈達公司專員,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伍文正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伍文正、呈達公司,呂曉陽向伍文正收取20萬元後,再依「曾經」之指示,在高雄U幣虛擬貨幣交易站,將 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蕭佑融、伍文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融、伍文正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曉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佑融、伍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永慈投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永慈投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紀建國」(暱稱「曾經」),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收到的報酬總共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其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2人交付之其餘款項為被告所 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永慈公司收據 收款單位 「永慈投資」之印文壹枚 見偵161卷第76頁。 2 呈達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162卷第83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6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蕭佑融之交易明細(第45至46頁)。 ③現場指認照片(第47至49頁)。 ④Google現場位置照片(第50至53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4至60頁)。 ⑥告訴人蕭佑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至74頁)。 ⑦告訴人蕭佑融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現金收據及收據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慈APP頁面擷圖(第75至114頁)。 2 偵16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至71頁)。 ②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照片(第77頁)。 ③告訴人伍文正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呈達公司APP頁面擷圖(第83至9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1至129頁)。 ⑤告訴人伍文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至134、157至15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6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號卷 偵1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