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佑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佑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裕東公司」之收據壹張、刻有「陳冠宇」之印章壹枚、印泥壹只、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收據後」 更正為「收據」;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晶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魏佑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及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詐欺成員偽造「裕東資本」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皮卡丘」、「陳思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被告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工作證1張、「裕東公司」之收據1張、刻有「陳冠宇」文字之印章1枚、印泥1只、剪刀1把,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3萬元,屬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 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未取得報酬,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被 告 魏佑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佑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收取現金之0.5%作為報酬。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通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陳思涵」之名義,一步步以飆股投資等話術誘騙周小晶,使其加入「以夢為馬」之LINE群組,並慫恿安裝「裕東國際」之投資APP軟體,終使周小晶 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 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匯出及交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嗣周小晶驚覺受騙而於113年5月30日報警處理 ,進而配合警方,假意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答應本案詐騙集團將再交付123萬元之儲值金,而約定於113年6月1日中午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面 交現金123萬元,魏佑富因而接獲暱稱「皮卡丘」之人指示 (另亦有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xcvbnm80000000oud.com」),自行下載暱稱「皮卡丘」所傳送、蓋有偽 造「裕東資本」印文之收據及載有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工作證後,再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後、工作證後,並持魏佑富自行刻印之「陳冠宇」字樣的印意,在收據填載日期113年6月1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上並蓋用「陳冠宇」之文字及 印章而備妥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名義所開立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向周小晶表示係裕東國際之外 務專員陳冠宇,前來收取123萬元云云,並出示前開工作證 及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周小晶而行使之,使周小晶假意交付123萬元餌鈔與魏佑富,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魏佑富逮捕,並扣得123萬 元餌鈔(已發還)、魏佑富之iPhone手機1支、印有魏佑富 照片及姓名為「陳冠宇」之工作證1張、上載「裕東公司」 之收據1張及刻有「陳冠宇」文字之印章1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小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佑富於警詢、偵訊及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其發現有異後報警,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繼續以同等方式欲誘騙告訴人再交付現金之表示,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誘捕前來面交詐欺贓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員警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魏佑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周小晶)、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物 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告訴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持有之手機內與本案詐闖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情形。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有暱稱「皮卡丘」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思涵」等人,加計被告,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偽造之工作證此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皮卡丘」、「陳思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5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印有被告照片而偽造「陳冠宇」 名義之工作證1張、上載有「裕東公司」之收據1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