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舜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陳政賢」印章壹顆、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政賢」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陳政賢」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之 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 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王福田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 」網站之APP進行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田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鄭舜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1日搭乘高鐵自高雄站前往臺中站,再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東榮店, 使用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利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之服務列印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陳政賢」之工作證件,再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政賢」之印章1顆,旋在 該收據之收款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政賢」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陳政賢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王 福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現儲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陳政賢」印章、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件均未扣案)。鄭舜予旋於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王福田自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政賢」,並出示偽造之「陳政賢」工作證件,而向王福田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王福田,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賢」。鄭舜予取款後旋即依照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之隱匿地點,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鄭舜予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王福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福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3頁、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85、97頁),核與告訴人王福田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被告鄭 舜予本人、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國民影像檔比 對結果及被告鄭舜予於另案遭警查扣之「陳政賢」印章照片、王福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佐( 偵卷第61至65頁、第8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詳後述) ,但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故就本案而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5.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陳政賢)、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陳政賢)、印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賢)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陳政賢)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陳政賢」之工作證件)、偽造「陳政賢」之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 及,且上開犯罪事實係屬本案輕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45頁、第13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 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 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衡以本案詐欺所 得之款項為1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 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至 26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 監前擔任電焊工,月收入約5 萬元,與外公同住,父親過世了,母親後來改嫁,有一個同父同母的妹妹及一個同母異父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取得報酬5000元( 偵卷第45、139頁;本院卷第8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陳政賢」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83頁照片),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賢」印文及署 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徒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陳政賢」署名1枚,仍依應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