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灝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香港地區之人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兆良 」之人介紹,自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符號)」、「(蝴 蝶符號)」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為每 次可獲得單次取款新臺幣(下同)總額0.2%不等之報酬(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甲○○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 臉書暱稱「Erica-說股票」、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詹鴻誠」帳號,對丙○○佯稱:在「華瑋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科門市,當面交付48萬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陳家偉」之甲○○,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陳家偉」工作證,復提出蓋有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下稱本 案收款憑證,詳如附表),並於本案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 」欄蓋偽造之「陳家偉」之印文後,交付本案收款憑證給丙○○,以取信丙○○上開48萬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丙○○、「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偉」。甲○○收取上開48萬元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48萬元放置於其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華瑋投資軟體截圖、華瑋投資軟體交易及提領紀錄明細截圖、手機留存相片(收款時側拍被告面部、 「華瑋投資陳家偉」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收款憑 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 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符合之部分,係本條前段,詳後㈥⒈內容), 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割裂適用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㈤所示)。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惟以本案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此減輕事由在洗錢防制法對應一般洗錢罪範圍之內,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減輕要件如後㈥⒉所述,並無有利或不利情況,且一般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中較輕之罪,此一般洗錢罪偵查、審判自白規定,無從使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更動,僅得為量刑審酌,是考量整體適用原則,佐以上開⒊所述,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據,在一般洗錢罪範 圍內,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則被告經想像競合後所論之罪如後㈤所述,其可變動處斷刑範圍者,如後㈥⒈所述,故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應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結果一致,應整體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降低處斷刑範圍),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犯行,確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上開條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2至84 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案收款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家偉」印文之行為乃較低度之行為,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上開收取48萬元,可於後續獲取0.2%報酬部分,則表示來不及拿到即被員警逮捕(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33頁),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收取之48萬元詐欺款 項後,有何取得該款項0.2%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如上開㈤所述,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告訴人與被告有成立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憑,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未成年之女兒及兒子,兒子亦有自閉症與過動症,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身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度 活躍症情況亦有被告之殘疾人士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以及上開㈥⒉所示之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所用之本案收款憑證,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48萬元為投資款項,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沒 收。又本案收款憑證上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8萬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作成偽造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20號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避免重複沒收,是未聲請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偵卷第185至190頁),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如前開三㈥所載,亦無從就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內容 備註 1 本案收款憑證即「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之印文1枚。(左列本案收款憑證為其載體) 1.卷證索引:113保管字第2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偽造之私文書本體、印文沒收依據,詳如上開五㈡所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