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委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委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伊健」、「1111」、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湯委恩即與「1111」、「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月至4月間,以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對江淑珍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APP,即 可入金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淑珍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再由湯委恩依「1111」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其上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及「陳謙宏」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張子揚」署名及印文各1枚且填寫日期後,搭乘高鐵自板橋站 南下至臺中站復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2月27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與江淑珍見面,湯委恩佯為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子揚」,向江淑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收據交付江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淑珍、「張子揚」、「陳謙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湯委恩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1111」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淑珍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委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71至73頁、本院卷第5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31、39頁)、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頁面及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與「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佈局合作條約翻拍照片(偵卷第38頁)、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佈局合作條約」(審諸該「佈局合作條約」之名義人為告訴人及「張子揚」,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合約性質應係私文書)、「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1111」、「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自116年1月起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持用偽造「張子揚」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宣告沒收(參該判決附表編號4),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陳謙宏」印文1枚 偵卷第38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1枚、「張子揚」署名1枚 偵卷第23頁、第39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