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曜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鑫外務組組長陳永祥」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燈福佯稱:可在「豐陽」、「超揚」等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蔡燈福陷於錯誤,因而與「超揚證券營業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並因而陸續受騙交付款項。 二、蔡曜勛於113年7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嗣蔡燈福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而與「超揚證券營業員」者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款項。蔡曜勛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永鑫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者指示蔡曜勛前往收取款項,並 事先準備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以資取信蔡燈福。之後,蔡曜勛約於同日13時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在偽造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上偽簽「洪俊彬」署名、按捺指印,旋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交付蔡燈福,欲向蔡燈福收取款項,蔡燈福即將事先準備裝 有附表 編號5所示之千元紙鈔及代幣之紙袋交付蔡曜勛,足以生損 害於「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洪俊彬」。在現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蔡曜勛,蔡曜勛因而並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蔡燈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燈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49頁、第209-213頁; 聲羈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67、80頁),告訴人蔡燈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9-62頁、第119-121頁),且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超揚證券」識別證及「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永鑫外務組組長陳永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揚證券營業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1-77頁、第87頁、第91-102頁、第107-118頁、 第151-159頁、第161-1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 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含第2項)規定,並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五、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超揚證券營業員」、「永鑫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及被告3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超揚 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上偽造署名(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洪俊彬)、印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超揚證券、洪俊彬)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10 頁;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之行為,衡以本案被告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加重詐欺取財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且本件犯罪尚未得逞,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 ,日薪25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負債60幾萬元,目前就工作慢慢還。」(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1張(偵卷第109頁照片),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42頁 、第2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上偽造之署名(超揚證券、洪俊彬),附表編號4所示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空白)上偽造之署名(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未扣案之「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署名(超揚證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俊輝、洪俊彬《含指印》、印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各1枚,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超揚證券」識別證、「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自毋庸再就該等證件、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含指印》、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千元紙鈔2張,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蔡曜勛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蔡曜勛 3 筆記本1 本 蔡曜勛 4 「超揚證券」現金存款憑條2張(空白) 蔡曜勛 5 現金2,000元(千元紙鈔) 蔡燈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