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伯彥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列之「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東富公司】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嘉誠公司(即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6)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參見偵卷P6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2至23),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東富投資公司」收據、「大隱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億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之150萬元(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參見偵卷P5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扣案物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則僅敘明被告準備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尚無實際取得款項之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款項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加入暱稱「
林耀賢」與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等不詳詐欺
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領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
酬。王伯彥與「林耀賢」、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
「衫本來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劉嘉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
,將廖原慶拉進名為「時來運轉」之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
組內發布名為「嘉誠投資」之股票操作交易所,「劉嘉雯」
並向廖原慶鼓吹投資股票,訛稱儲值須透過LINE暱稱「嘉誠
官方客服」安排面交,使廖原慶陷於錯誤,先後與「嘉誠官
方客服」派出之業務經理面交3次,共計250萬元,期間有陸
續出金,致令廖原慶相信投資平臺為真,迄113年8月13日要
出金230萬元時對方稱因有申購股票未繳納完成致無法出金
,廖原慶始察覺係投資詐騙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
下再度與「嘉誠官方客服」人員聯繫,佯稱其欲交付150萬
元云云,而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王伯彥並依「林
耀賢」之指示,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
證與東富公司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伯彥所持有之手機、收據、工
作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廖原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