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瑋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宋禹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淑玲佯稱可加入貝爾德國外投資公司群組,再開戶購買股票、公開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萬9999元至王岳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11年9 月2日15時1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40萬1000元至示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111年9月3日21時7分許,自乙帳戶轉匯247萬5000元至晶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丙帳戶),被告旋於111年9月5日13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陽 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下稱陽信大屯分行),佯裝為晶城公司之會計,臨櫃提領丙帳戶內之280萬元,取款後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由幣商將該犯罪所得轉為虛擬通貨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其他住、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是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無疑問。 (二)其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處所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提領贓款之地點為陽信大屯分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而告訴人之住所地及匯款地均在雲林縣,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9987號卷〈下稱警卷〉第27—28頁、 第196—199頁、第204—205頁、第306頁)。 (三)就本案贓款金流通過之帳戶而言,甲帳戶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開戶、乙帳戶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開戶、丙帳 戶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開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141—146頁、第306頁,本院卷第25頁)。由此觀之,本案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末查,本案檢察官係單獨起訴被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案件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是本案不生同法第6條第1項之牽連管 轄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又本案復無因相牽連案件而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領取贓款之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