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斯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斯朗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廖○翔、暱稱「炭吉」、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歐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 華智能數控中心」投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 里區甲后路1段之住處(住址詳卷)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⒈ 推由甲男或鍾○佑、廖○翔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交 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⒉且以乙○ ○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⑴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⑵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㈢乙○○以如 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放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後,向丙○○出 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行使之,復於 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付丙○○收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㈣乙○○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將上開20 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㈤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南門路184號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乙○○於 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樹王 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予鍾○佑 、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方因而 查獲鍾○佑、廖○翔。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151至15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截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1、431至4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被 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即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3、99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為甲男或少年鍾○佑、廖○翔交予被告,供被告 簽寫收據、放置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 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現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憑證並未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 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20萬元,交予少年鍾○佑、廖○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 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