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淑琴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08、33993號、3549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25、45172、44250、48418、5675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2075、32076、32607、34339、35609、36603 、40525、43857、48188、51298、5860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史淑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史淑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71、2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部分, 公訴不受理。 三、呂俊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淑琴部分: ㈠史淑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 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無證據證明史淑琴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 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 依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史淑琴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 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銀行及史淑琴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綁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吳昶輝、賈玉環、翁自強、賴萱慈及吳峻銘等5人,致吳昶輝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5「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放款項 之外的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層層轉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而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因該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吳峻銘匯入款項,故而洗錢未遂。㈡嗣「陸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洪佳銘、陳淑萍及何靖等3人,致 洪佳銘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目 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或合庫銀行內款項,或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或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或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等欄位所示)。而史淑琴獲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 示款項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陸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由史淑琴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該欄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陸專員」所指定的金融帳戶,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 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匯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呂俊生部分: 呂俊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於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俊生知悉「李佳慧」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將所生成 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李佳 慧」,以供「李佳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李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吳昶輝、張永桐、江 彩菊、胡愷芸、李素秋、陳義蓉、陳劉芙蓉、陳美君、王茹蘭、施慧美、黃寶祿、鄭月雲及林建銘等13人,致吳昶輝等1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帳戶,再旋經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史淑琴部分: 一、史淑琴之答辯要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史淑琴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史淑琴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中後段供稱其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經本院評價為否認犯罪,詳後述),辯稱: ⒈我也是被害人,我不知道辦融資後會有後面這些詐欺及洗錢的事情發生。我有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國泰銀行部分的密碼我隨即就改掉了,街口支付帳戶則是「陸專員」等人拿我的身分資料去申請的,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剛開始我是在YouTube影音平台看 到「蕭明道」老師的資訊,依照資訊加入「蕭明道」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蕭明道」介紹「陳彥玲」給我,「陳彥玲」開了1個群組,該群組中有2、300人,他在群組中每天都 會說股票要如何操作,他讓我們上了平台後就不斷讓你抽股票認股,就是要讓你越抽越大,當時我的資金缺口有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我說我年紀大了,銀行不願意讓我 貸款了,「陳彥玲」就說我們公司有貸款部門,於是就介紹「陸專員」給我認識,「陸專員」是負責貸款部分,其他與股票有關都是「陳彥玲」。是「陸專員」問我有無網路銀行,我說有申請,「陸專員」說要做線上貸款,跟我要了帳號、密碼,「陸專員」還說我帳戶都沒有金流、沒有金錢進出的紀錄,要幫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我貸款比較容易下來,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是主張「陸專員」是為我進行美化金流貸款之人。「陸專員」是貸款專員,同時他又騙我說他是臥底的警員,有在查案。我當初是投資,他不斷讓我抽籤,抽到後又說不能違約交割,因為我年紀較大,無法辦理貸款,「陳彥玲」就說公司可以借我錢,「陸專員」說這個投資公司有問題,他有在查核這家公司的不法行為,我後來才發現這一切都是騙局。至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則是因為他們規定我們在裡面操作股票有獲利後,要給他們約20%的利潤才可以出金,因此我想要再借款以支付約20%的利潤,故我才會於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約1週後再 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進出的款項都是由「陸專員」他們自己匯的,亦即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的款項都不是我轉的。 ⒊我只有操作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我會從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是因為我發現該帳戶內有不屬於我的錢,所以我就在詢問「陸專員」後,將所有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錢都轉至「陸專員」所指定的帳戶云云(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6頁;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115至117、243至251頁)。 ㈡辯護人為史淑琴之利益辯護以: ⒈針對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關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以外的轉帳,均非史淑琴所轉帳。 ⒉針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部分,固然史淑琴承認為其內款項均係由其所轉出,但史淑琴原本認知該等款項係「陸專員」要借給自己的錢,用於償還史淑琴對其女兒的債務,「陸專員」卻稱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史淑琴因而認定該筆金額並非自己所應持有,故於「陸專員」詢問為何帳號密碼不能使用,請史淑琴將錢匯出去後,史淑琴便依物歸原主的意思匯款至「陸專員」所指定的帳戶,應當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再者,史淑琴所為是將款項自特定帳戶轉至另一特定帳戶,此部分應無所謂「遮斷金流」或是「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故我們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針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確實史淑琴因疏忽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實有不該,這部分史淑琴也願意認罪,請求鈞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者,依本案史淑琴之犯罪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針對詐欺及洗錢正犯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針對詐欺及洗錢幫助犯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若合於緩刑條件,請給予緩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史淑琴自YouTube影音平臺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為「蕭明道」之人的聯絡資訊後,循線加入「蕭明道」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經「蕭明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彥玲」之人,復由「陳彥玲」將其加入一投資群組,並在一投資平臺上進行認股投資,再因其有借款需求,遂經「陳彥玲」引介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史淑琴為求美化金流以向「陸專員」順利貸款之目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陸專員」,並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協助自稱欲協助其美化金流之「陸專員」完成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設;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陸專員」供稱所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出至「陸專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史淑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投資平臺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史淑琴與「陸專員」即「Suell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3993號卷第79至80、203頁;偵字第39825號卷第33、39、69、77頁;偵字第56757號卷第25至31頁)、史淑琴與「陸專員」即「Suelle」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對話期間:112年3月15日至4月4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81至96頁;偵字第39825號卷第43至61、67、71至75頁)、史淑琴與「陳彥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對話訊息截圖(對話期間: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1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97至180、205至209頁)、史淑琴與「蕭明道」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對話期間: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28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181至183頁)、史淑琴與「䨇寷-PRO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31、35至37、41、63至65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 料、綁定實體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25日至30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照片、證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33993號卷第35至57頁)、合庫銀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1387B號函(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125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史淑琴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8418號卷第79至81頁)、國泰銀行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3561號函及檢附史淑琴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電子支付簡訊歷程資料(偵字第56757號卷第87至89頁)、合庫銀行朝馬分行112年7月8日合金朝馬字 第1120001984號函檢附史淑琴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請綁定電支帳戶之簡訊歷程資料(偵字第56757號卷第91、95頁 )、史淑琴匯款之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字第33993號卷第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陸專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吳昶輝等5人及洪佳銘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至3「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 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款項(部分轉匯款項包含非屬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不明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 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史淑琴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標 帳戶」欄所示,或將款項仍存放在第2層帳戶內,而未予提 領轉匯,堪認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均確實有供作史淑琴、「陸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固大多認定係史淑琴將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當中本案合庫 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然此等情節為史淑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供稱其僅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本案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均已經由「陸專員」所掌控,其內金錢非其所轉匯等語,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供判斷上開款項之轉出確實係史淑琴所為,應為史淑琴有利之認定,即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匯出之所有款項,均不是史淑琴所轉出。故辯護人上揭甲、壹、一、㈡⒈之辯護內容 ,應屬可採,闔先敘明。 ㈡史淑琴雖否認其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嗣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提升其犯意為與「陸專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執前開情詞為置,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者,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提供帳戶資料以順理金流,此乃公眾所週知。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並由該資金貸出方要求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⒉首先,遍觀史淑琴與「陸專員」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2708號卷第185至210頁;偵 字第33993號卷第81至96頁),於史淑琴傳送本案帳戶資料 「前」「後」,其等似均無明確談及「陸專員」有意為史淑琴美化或包裝金流以順利核貸,反係直接聯繫洽談約定利息、本金及貸款期間,並由「陸專員」要求史淑琴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密碼,復請史淑琴協助收受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再指示史淑琴前往設定特定帳戶的約定轉帳,且於對話中明顯可見「陸專員」要求史淑琴於辦理約定轉帳時,叮囑史淑琴以:(針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蔡麗萍)「切記在櫃檯勿提及別人轉帳 匯款給您等敏感話題 以免櫃員小姐不給您辦理 櫃員小姐有問辦理約定帳戶作用,您就說自己有陳蔡麗 萍做包包代理生意需要,省跑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方便」「您記住陳蔡麗萍小姐有在做包包代理商 陳蔡麗萍小姐是 民國51年次生 住在桃園」「您要記住您是認識陳蔡麗萍小 姐 您有和他一起吃過飯去過她家」「您辦理約定帳戶是準 備和她一起做包包生意 有時候會找她拿貨 所以辦理約定會比較方便」、(針對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切記在櫃檯勿提及別人轉帳匯款給您等敏感話題 以免櫃員小姐不給您辦理 櫃員小姐 有問辦理約定帳戶作用,您就說自己有和這家公司做化妝品代理生意需要,省跑銀行,所以辦理會比較方便」「此公司帳戶代表人是黃惠民,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公司是做化妝品 包包銷售,自己和這家公司代表人 黃惠民屬經常去他們家公司見面吃飯,有在做他的貨源中間人而已。因為拿貨價很好,所以有時候轉帳額度會不夠,辦理約定會更加方便」。另可自上開聊天紀錄匯出文字獲悉,於合庫銀行詢問史淑琴何以短時間內有多筆轉帳紀錄後,史淑琴有向「陸專員」傳送「你要告訴我我轉入轉出的帳號是從事甚麼買賣,否則我說不出來」之訊息。 ⒊即便綜合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包含「陸專員」有傳送其已匯款部分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與史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的說詞,依史淑琴的認知,「陸專員」於核貸前所匯款之前揭款項,係為其美化或包裝金流,然參酌史淑琴於行為時已60餘歲,復徵諸史淑琴於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司的總務、人事及財務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當時並無提供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5至24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 告知「陳彥玲」其因年紀較大,無法辦理貸款,故「陳彥玲」方介紹「陸專員」予其認識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117頁),其先前既有辦理貸款經驗,且自知依其現有之 條件貸款不會過關,有如前述,可見依其年齡、工作與貸款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識,知悉貸款需先經過審核財力、年齡及工作情形,以確認其信用狀況方有可能撥款,以免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貸方當無可能在確認史淑琴信用狀態前即先將自己之資金匯入其帳戶內,遑論要求其辦理數個約定轉帳戶,故於「陸專員」提出先行匯入資金為其包裝財力之建議時,史淑琴當已預見所匯入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否則「陸專員」何必冒資金損失之風險提供為史淑琴包裝財力之服務。又詳查全卷卷證,並無證據可證史淑琴自身為向「陸專員」貸款,有付出任何金錢即可獲致美化金流、包裝財力之服務,且史淑琴未提供任何擔保,「陸專員」即可匯入(實則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金額不低的包裝資金,「陸專員」為史淑琴美化金流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明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陸專員」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史淑琴非但對此未為任何質疑,更有意配合「陸專員」謊稱有與所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申設人有進行業務往來等虛假資訊,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史淑琴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仍容任「陸專員」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⒋再者,民間借貸業者因對借款人之資力審查不易,因此對於借款利率、還款期間、分期期數以及提供擔保之要求通常遠較一般銀行嚴格,而史淑琴既有借貸經驗,理應關心上開條件,以免將來陷入借貸期間屆滿無法清償或利息過高無從支付之窘境。惟上開對話訊息中,史淑琴與「陸專員」間就借款數額、約定利息及貸款期間的約定僅寥寥數語,且史淑琴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外,甚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立契約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所指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 ⒌關於史淑琴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予「陸專員」部分,史淑琴固辯稱如前。但詳閱史淑琴與「陸專員」間上開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3993號卷第90至96頁),除史淑 琴雖有以「小陸合庫有13萬是要借我的嗎?」詢問「陸專員」,似係欲向「陸專員」確認帳戶內的財產來源外,於其轉匯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前,並無出現任何文字訊息足證史淑琴匯款係本於認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非應歸屬於其自身,且上開訊息所提及的帳戶為「合庫」,並非「國泰」,則史淑琴是否真係因前揭原因始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非無疑問。此外,即便此等部分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洽談,惟綜合前揭史淑琴已預見且有意放任自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之現實,佐以史淑琴於配合轉匯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仍繼續傳送「明天借我多少」等訊息予「陸專員」一事(偵字第33993號 卷第92頁),在在顯示史淑琴為求核貸成功,寧可提供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向行員說謊、配合「陸專員」轉匯可疑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更可徵史淑琴對於「陸專員」要求其為一定欺瞞之行為均予以容任,史淑琴早已預見「陸專員」指示其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帳之全部行為應均屬不法,史淑琴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昭然若揭。是除史淑琴提供帳戶資料外,其辯稱其不知其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所轉出款項屬詐欺及洗錢贓款云云,顯不可採。 ⒍至史淑琴於112年4月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蕭明道 」「陳彥玲」「陸專員」等人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損失395,000元,此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3993號卷第77頁)存卷為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張秀鳳涉嫌提供帳戶予「蕭明道」「陳彥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便利「蕭明道」「陳彥玲」等人詐騙他人之案件提起公訴,並就史淑琴上開報案部分移送併辦。本案起因於史淑琴有借貸需求,始由「陳彥玲」引薦「陸專員」予史淑琴認識,在史淑琴與「陸專員」對談過程中,固亦不乏有提及「陳彥玲」,但究其實質,「陳彥玲」對史淑琴所為話術,僅係觸發史淑琴向「陸專員」借款的誘因,至多僅係與犯罪事實無關、較前端之動機,與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復依「陸專員」指示轉帳之行為無涉,且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等部分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255頁),況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史淑琴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史淑琴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辯護人雖為史淑琴利益另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查史淑琴或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自本案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已如前述。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轉匯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或讓查緝困難度明顯提升,足以模糊、干擾金流去向的周邊資訊,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害詐欺集團之犯罪偵查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是史淑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揭轉匯上列款項之行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辯護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史淑琴已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坦承犯行,史淑琴亦確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依照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我均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244頁): ⑴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⑵經查,觀諸史淑琴上開於本院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答辯之前、後供述,史淑琴於偵查及本院均係主張自己是為貸款以認購股份,或出金以取得投資款項,而遭「陸專員」等人所誘騙,始提供其帳戶資料,其顯然是否定自己存有抱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難認史淑琴已自白。果非如此,則毋寧係代表史淑琴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卻又無從預見從該等帳戶轉至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屬於詐欺、洗錢贓款,復予以轉出,前後矛盾,莫衷一是。是辯護人主張史淑琴已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予以坦承云云,無足可取。 ㈣綜上所述,史淑琴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史淑琴利益之辯護,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史淑琴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史淑琴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陸專員」,供其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吳昶輝等5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洪佳銘等3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惟嗣後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至第3層目 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所示時間,由史淑琴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陸專員」所指定的金融帳戶,就此等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陸專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史淑琴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峻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佳銘分別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各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不詳款項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然均未遭領出或轉出,咸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史淑琴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成立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洪佳銘其餘所匯款 項均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史淑琴轉至其他帳戶,史淑琴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則其上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應為一般洗錢既遂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史淑琴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單一目的,先後配合「陸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等資料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惟嗣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史淑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吳昶輝等5人之財物及 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含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即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而 史淑琴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 ㈣史淑琴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陸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史淑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史淑琴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追加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轉匯176,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洪佳銘等3人所匯之款項)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史淑琴有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許、24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17分許,將該款項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分別轉 匯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史淑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 度蒞字第1327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述闕漏部分,復由本院 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得以知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將上開事實併予審理。 ⒉又史淑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5172、44250、56757號追加起訴,然據本院審酌後僅認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此等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現詐欺集團盛行,為我國嚴加查緝,並廣為宣導,且詐欺集團常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危害我國秩序甚鉅等情,均為史淑琴所明知,竟仍抱持僥倖態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於其中有實行轉帳之正犯行為,參與程度非屬輕微,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可非難性不低;史淑琴飾詞否認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導致各被害人損害非低,其卻迄未賠付分毫,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就史淑琴本案所犯各罪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史淑琴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史淑琴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史淑琴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容任其不法使用,造成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吳昶輝等8人受 有高達共計3,578,500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史淑琴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 ⒊史淑琴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以填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⒋史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育有已成年子女1人,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253頁)。 ⒌暨其自陳係為貸款美化金流、匯出不屬於自己款項始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與檢察官、史淑琴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陳淑萍、賴萱慈、賈玉環、吳峻銘、洪佳銘、何靖、翁自強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91、124至125、189至193、225至256頁、金訴字第2243號卷第31至32頁、金訴字第2842號卷第33至34、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史淑琴上述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史淑琴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⒉經查,史淑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史淑琴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雖為史淑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史淑琴將本案合庫、國泰銀行、街口支付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史淑琴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史淑琴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史淑琴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史淑琴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帳戶資料,雖為史淑琴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理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被告呂俊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呂俊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偵字第34339號卷第45至47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申請項目列印資料(含交易功能、本次辦理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偵字第36603號卷第25至27頁)、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查詢期間112年1月至4月;偵字第35609號卷 第29至44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字第43857號卷第85至97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月23日; 偵字第58600號卷第39至43頁)、本案現代財富虛擬帳戶(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51298號卷第93至99頁)、呂俊生與「李佳 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51298號 卷第101至127頁)、呂俊生與「李佳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照片(偵字第9626號卷第29頁),及附表四編號1 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呂俊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呂俊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呂俊生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呂俊生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等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吳昶輝等1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呂俊生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呂俊生於本院自白犯罪,合於上開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①112年度偵字第32075、32076、3 2607、34339、35609、36603、40525、43857號(即附表四 編號2至9所示)、②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即附表四編號1 0所示)、③112年度偵字第51298號(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 、④112年度偵字第58600號(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⑤113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俊生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吳昶輝等1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呂俊生固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迄未賠償吳昶輝等13人分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呂俊生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吳昶輝等13人所產生之鉅額損害,兼衡呂俊生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車床工作,月入約32,000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祖母及 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與檢察官、呂俊生及被害人李素秋、告訴人江彩菊、陳義蓉、施慧美、鄭月雲、黃寶祿對本案量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第1906號卷第79、87至88、89至90、93至94、135、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呂俊生將本案第一銀行、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呂俊生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呂俊生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呂俊生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呂俊生對於吳昶輝等13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帳戶資料,雖為呂俊生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理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史淑琴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2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訴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72、44250、56 75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史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陸專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淑琴交付本案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予「陸專員」後,「陸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翁自強、賴萱慈及吳峻銘,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史淑琴復於附表一編號3至4「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 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史淑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以,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史淑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向本院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8、33993、35497號提起公訴;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定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事實(惟檢察官認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款項,乃史淑琴所轉匯,已如前述)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各以112年度偵字第45172、44250 、5675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2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 ⒉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全部轉匯款項,均非史淑琴所轉出,史淑琴就此等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72、44250、56757號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琳、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史淑琴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對應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 1 吳昶輝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同月中某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串流網站(下稱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吳昶輝於111年12月8日、同月中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及「黃世聰」「劉玉琳」「昌恆官方客服」,先後以LINE向吳昶輝佯稱:推薦安裝「Firstrade」及「昌恆」應用程式,並依各該應用程式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再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昶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 2,00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史淑琴似有經「陸專員」之指示辦理此帳戶之約定轉帳;偵字第32708號卷第191頁) x x 2 賈玉環(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適賈玉環於112年2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輾轉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VIP3」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自稱「凱豐客服」「營業員(陳怡靜)李欣穎」「宏策官方客服NO1:088」「邱沁宜-V群悅創業」,以LINE向賈玉環佯稱:可至指定之「宏策」「凱豐」平台,依其等指示匯款儲值、買賣股票,及參與獎勵計畫即可獲利云云,致賈玉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0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不詳之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3 翁自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51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徵友廣告,適翁自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閱覽之,並依其內容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佩佩」「指導員-安格」,以LINE向翁自強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以繳交會費、註冊加入俱樂部會員,即可免費約會,及將款項用於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可免費安排約會對象云云,致翁自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實際轉帳之人,然依公訴意旨認定該帳戶係集團成員申辦,則實際使用人應非史淑琴,而本院亦為相同認定,以下街口支付帳戶部分均同)/ 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14分/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5分/ 30,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54分至晚間7時55分間/ 15,000、700(7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1分/ 69,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後續金流為: 公訴意旨未特定轉出之人/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2分/ 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7分許/ 2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3分許/ 500/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史淑琴依「陸專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 x x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4 賴萱慈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自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以LINE向賴萱慈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並依其指示申購股票,中籤後賣出即可獲利,又稱賴萱慈已中籤需付款云云,致賴萱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35分/ 9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5 吳峻銘 112年度偵字第567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自稱「婷婷」,以LINE向吳峻銘誆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及應用程式,匯款儲值以合作參與投資大量流量數據,投資越多賺越多云云,致吳峻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3,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44分/ 47,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 x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2分許/ 8,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史淑琴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正犯】):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對應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1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目標之第1層帳戶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2層目標帳戶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之人/ 時間/ 金額 匯款至第3層目標帳戶 1 洪佳銘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自稱「靜雯」「指導老師-雯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佳銘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以繳交會費,即可註冊、加入俱樂部會員,又稱需再匯款用於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免費安排約會對象云云,致洪佳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5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44分/ 47,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筆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 x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3,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 176,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史淑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史淑琴/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24分、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6分、17分/ 50,000(3次)、25,000 (起訴書附表未載該部分金流,應予補充更正)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淑萍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自稱「陳家豪」「王浩」,先後以緣圈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萍佯稱:可至「群益外匯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將錢存入上開交易平台,再依指示看時機購買黃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59分許/ 3,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認定該筆轉出款項,應予更正)/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許/ 2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 30,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 176,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史淑琴之國泰銀行帳戶 史淑琴/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24分、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6分、17分/ 50,000(3次)、25,000 (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該部分金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靖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84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自稱「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撥款專員-Miss陳」「婷婷」,先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何靖誆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款項將用於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可免費安排約會對象,又稱因獲利金額達到上限,需匯款開通大額通道云云,致何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 8,000 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1分/ 69,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52分/ 7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不詳之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34分許/ 20,000、8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 176,000(不含手續費15元) 史淑琴之國泰銀行帳戶 史淑琴/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1分、24分、3月30日凌晨0時16分、17分/ 50,000(3次)、25,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入帳時間)、下午3時8分許/ 30,000、5,000 史淑琴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史淑琴,應予更正)/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3分許/ 500/ (112年度偵字第484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該部分款項之後續金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以下空白) 附表三(史淑琴所涉各罪主文、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卷【下稱偵字第32708號卷】第61至66頁)) ⒉告訴人吳昶輝報案之: ⑴「Firstrade」「林秋蘭」「阮慕驊」「黃世聰」「昌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字第3270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2708號卷第71、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2708號卷第123、125、1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708號卷第124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2708號卷第133至134頁) 史淑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賈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卷【偵字第35497號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賈玉環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497號卷第57至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497號卷第61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字第35497號卷第73頁) ⑷「凱豐客服」「營業員(陳怡靜)李欣穎」「宏策官方客服NO1:088」「邱沁宜-V群悅創業」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VIP3」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5497號卷第75至113頁)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172號卷【下稱偵字第45172號卷】第21至29頁) ⒉告訴人翁自強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5172號卷第95至97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5172號卷第99至100頁)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172號卷第101至103、137、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72號卷第117頁) ⑸「指導員-安格」等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5172號卷第119至127頁) 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45172號卷第131、133至135頁)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29至48頁) ⒉告訴人賴萱慈報案之: ⑴「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131至161頁、112年度偵字第4425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4250號卷二】第3至183頁) ⑵合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偵字第44250號卷一第22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第44250號卷二第211至215頁)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757號卷【下稱偵字第56757號卷】第59至61頁) ⒉被害人吳峻銘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56757號卷第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吳峻銘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字第56757號卷第63至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6757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6757號卷第71至7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6757號卷第75頁) ⑹應用程式畫面照片、「婷婷」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6757號卷第77至81頁) 2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下稱偵字第33993號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洪佳銘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993號卷第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3993號卷第61、63、73至75頁) ⑶告訴人洪佳銘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3993號卷第65頁) ⑷「靜雯」「指導老師-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3993號卷第67至72頁) 史淑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卷【下稱偵字第39825號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陳淑萍報案之: 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9825號卷第87至90、277頁;同第189、195、203、223頁) ⑵「陳家豪」傳送之名片、應用程式介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113至11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39825號卷第1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825號卷第279至280頁) 史淑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靖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48418號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何靖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8418號卷第21至22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8418號卷第23至2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8418號卷第27、31至32、45至4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418號卷第29、33至43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8418號卷第49至50頁) ⑹「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撥款專員-Miss陳」「婷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8418號卷第51至57頁) 史淑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表四(呂俊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昶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同月中某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串流網站(下稱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吳昶輝於111年12月8日、同月中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LINE)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及「黃世聰」「劉玉琳」「昌恆官方客服」,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昶輝佯稱:推薦安裝「Firstrade」及「昌恆」應用程式,並依各該應用程式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再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昶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卷【下稱偵字第32708號卷】第61至66頁)) ⒉告訴人吳昶輝報案之: ⑴「Firstrade」「林秋蘭」「阮慕驊」「黃世聰」「昌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字第3270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2708號卷第71、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2708號卷第123、125、1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708號卷第124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2708號卷第133至134頁) 2 張永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飆股群組資訊,適張永桐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Firstrade」「李婉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永桐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Firstrade」,依其等指示匯款並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永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17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32076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張永桐報案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076號卷第19、45、49、57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2076號卷第37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076號卷第47至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2076號卷第51頁) 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條(偵字第32076號卷第53頁) ⑹「Firstrade」「李婉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076號卷第55至56頁) 3 江彩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自稱「吳莘琦」「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彩菊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Firstrade」,依「Firstrade」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至上開平台,並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又稱已有收益,然需繳納分成金云云,致江彩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6萬2,524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彩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075號卷【下稱偵字第32075號卷第】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江彩菊報案之: ⑴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告訴人江彩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偵字第32075號卷第29、35頁) ⑵「Firstrade」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字第32075號卷第31至34、37至39、51至55頁) ⑶「吳莘琦」「Firstrad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075號卷第36、40至51、56至6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2075號卷第79頁) ⑸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2075號卷第81至82頁) 4 胡愷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某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胡愷芸於111年12月中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吳佩君」「Firstrade」,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愷芸佯稱:推薦安裝「Firstrade」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再依指示操作,即可申購新股獲利,又稱已中籤需繳納認繳費用及違約金云云,致胡愷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卷【下稱偵字第32607號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胡愷芸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607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607號卷第39至40、77頁) ⑶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2607號卷第51頁) ⑷「吳佩君」「Firstrade」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607號卷第55至71頁) ⑵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 14萬4,000元 合計64萬4,000元 5 李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時起,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適李素秋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1分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 ID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自稱「葉雅雯」「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秋佯稱:可跟著老師黃逸強小額投資,穩賺不賠,又稱可至「Firstrade」指定網站投資操作,且已有獲利,提領前需匯款作為老師之分享抽成云云,致李素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23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112年度偵字第34339號卷【下稱偵字第34339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害人李素秋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4339號卷第49至50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339號卷第51、55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39號卷第53至54頁) ⑷「葉雅雯」「Firstrad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字第34339號卷第59至7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李素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34339號卷第83至85頁) 6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前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適陳義蓉於112年1月底某時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Firstrade」「李佳慧」,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義蓉佯稱:可至「Firstrade」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29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偵字第35609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義蓉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609號卷第53至54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609號卷第55、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5609號卷第57頁) ⑷告訴人陳義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字第35609號卷第60、62頁) ⑸應用程式介面截圖、「Firstrade」「李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李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偵字第35609號卷第67至78、81至120頁) 7 陳劉芙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先後自稱「泰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助理」「黃佩珊」「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劉芙蓉佯稱:可加入指定之「A31一路飆升交流」通訊軟體LINE群組,「黃佩珊」並推薦陳劉芙蓉下載「Firstrade」應用程式,再依「Firstrade」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並依「黃佩珊」之推薦購買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劉芙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 88萬3,008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下稱偵字第3660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被害人陳劉芙蓉報案之: ⑴「Firstrad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6603號卷第35至3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36603號卷第39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603號卷第51至52頁) ⑷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603號卷第53至54頁) ⑵ 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57萬元 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 53萬元 ⑷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9萬5,079元 合計217萬8,087元 8 陳美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前,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陳美君於000年00月間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小美」,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君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又稱已有獲利,然需繳納15%之所得、政府稅金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4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525號卷【偵字第40525號卷】第19至23頁) ⒉被害人陳美君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525號卷第37至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0525號卷第57頁) 9 王茹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適王茹蘭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 ID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阮老師」「金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茹蘭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茹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6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下稱偵字第43857號卷】第36至37頁) ⒉告訴人王茹蘭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857號卷第41至42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3857號卷第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43857號卷第53頁) ⑷「阮老師」「金淑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3857號卷第57至6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857號卷第71至7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857號卷第75至77頁) 10 施慧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自稱「凱鵬華盈林華蓉」「陳曉妍(Amy)」,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慧美佯稱:可向「凱鵬華盈林華蓉」開戶投資股票及匯款儲值,再由「陳曉妍(Amy)」分析局勢並指示施慧美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慧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卷【下稱偵字第48188號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施慧美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8188號卷第67至68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48188號卷第69至70頁)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188號卷第73、179至18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188號卷第75頁) ⑸元大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字第48188號卷第126頁) ⑹「凱鵬華盈林華蓉」「陳曉妍(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8188號卷第126至149頁) 11 黃寶祿(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黃寶祿於112年2月6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蕭明道」「Angel江美琪」「勝昱投資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寶祿佯稱:推薦使用「勝昱」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儲值投資,再依「Angel江美琪」指示操作上開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寶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2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298號卷【下稱】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寶祿報案之: 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298號卷第35至37、45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51298號卷第39至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298號卷第41至4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298號卷第51、57頁) ⑸告訴人黃寶祿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51298號卷第61至65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51298號卷第67頁) ⑺「勝昱投資有限公司」「蕭明道」「Angel江美琪」「林雨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51298號卷第69至75頁) 12 鄭月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鄭月雲於111年10月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至其指定連結之網頁,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 100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雲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00號卷【下稱偵字第58600號卷】第19至24頁) ⒉告訴人鄭月雲報案之: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字第58600號卷第2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8600號卷第45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8600號卷第55至5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600號卷第57、67頁) 13 林建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投資資訊,適林建銘於112年2月初某日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加入「A5一路飆升交流」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飆升交流」「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銘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依其等指示匯款入金並操作,即可以較低價位買到股票而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7分 65萬元 呂俊生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下稱偵字第9626號卷】第31至35頁) ⒉被害人林建銘報案之: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建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626號卷第51至53頁) ⑵「Firstrade」「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飆升交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A5一路飆升交流」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交易記錄頁面截圖(偵字第9626號卷第55至6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626號卷第65、69、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26號卷第87至88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