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燿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7084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燿銘為臻悅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12樓;已解散;下簡稱「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臻悅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款項2.6%計算之 手續費,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起,籌劃建置「ZEPAY媒合平台」經營跨國匯兌 業務,代表臻悅博公司與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鉅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及「Amazon Web Service」服務合作書,由高鉅公司協助ZEPAY系統程式設計開 發及網路金流收款等,高鉅公司遂於107年4月間,將建置完成之「ZEPAY媒合平台」交由臻悅博公司進行營運,並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接受國內外有兌換泰銖、 越南盾需求之李靜慧、羅彥綸、謝佑昌、彭國貞之委託,先由李靜慧等人下載ZEPAY APP軟體成為委付會員後,於ZEPAY媒合平台輸入欲兌換泰銖或越南盾之委託單後,ZEPAY媒合 平台即顯示高鉅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高鉅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靜慧等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及匯兌款項2.6%之手續費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林美燕、孫豐年擔任委付人並在ZEPAY媒合平台點選認領委付單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熊小姐」、「謝董」、孫豐年等人,以泰國或越南之帳戶,將等值之泰銖或越南盾轉帳至李靜慧等人指定之泰國或越南國外帳戶。匯兌完成後,由高鉅公司定期進行結算,結算後將上開代收轉付款項由高鉅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臻悅博公司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7萬2477元,並因而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燕、黃鈺如、孫豐年、陳柏江、李靜慧、謝佑昌、羅彥綸、彭國貞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專案合作協議書、ZEPAY媒合平台創新實驗計畫書草案及 附件(112偵22799號卷一第41-43頁)、②ZEPAY任意付網路下載平台評價、操作介面及流程截圖(偵22799號卷一第46-70、71-91頁)、③林美燕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111頁、同卷二第243-252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41頁)、林美燕中國信託信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253頁)及交易明細(112偵22799號 卷二第255-261頁)、林美燕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3頁)及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5-268頁)、林美燕之合作金 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9頁)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1-274頁)、④孫豐年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375-386頁、同卷二第227-240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25-226頁)、⑤「Amazon Web Service」服務合約書( 112偵22799卷一第417-419頁)、⑥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 匯出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87頁)、高鉅公司合作金 庫光復匯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89頁)、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93-512頁)、⑦李靜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537-541頁)、⑧謝佑昌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25-28頁)、⑨羅彥綸之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51-60頁)、⑩彭賴吾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結果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 二第83-88頁)、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0702217510號函暨檢附「EZ PAY任意付」 等網站資料(112偵22799號卷二第89-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5日金管科字第1080137662號函(112偵22799號卷二第22799號卷二第1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3年5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14210號函(112偵22799號卷二第349頁)、⑫委付代付資金流向圖(112偵22799號卷 二第155-159頁)、⑬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匯出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5頁)、網路轉帳資金流向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7-176頁)、⑭臻悅博公司透過ZEPAY媒合平台從事匯兌金額及手續費統計 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193頁)、⑮李靜慧等委付會員匯入 高鉅公司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5頁)、⑯高鉅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部分) 匯入款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7-218頁)、高 鉅公司合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部分)匯入款交 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9-220頁)、⑰公司申登資 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臻悅博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5-276頁)、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高 鉅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7-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經查,被告為法人即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臻悅博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5-276頁),足 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被告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而本件與高鉅公司簽約委請其進行ZEPAY系統程式設計之開發及 網路金流收款,並營運前揭「ZEPAY媒合平台」而從事本案 匯兌,均係以臻悅博公司名義為之,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臻悅博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係以臻悅博公司之名義經營本件跨國匯兌業務,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匯兌之時間約7個月,實際經手之匯兌金 額及所獲利益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自白,除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稽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前揭建置ZEPAY媒合平台暨接受本案委付會員之委託進行換幣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然或辯稱:該平台只是測試,性質是代收代付之媒合,並非匯兌云云,或稱:我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云云,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身為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本案匯兌之期間非長,且金額及所獲利益非鉅,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不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食品及生物科技相關工作、月收入1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匯兌業務,共計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