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灝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