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隆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之印文及「陳彥堯」之署押各貳枚,及未扣案之「陳彥堯」印章壹枚,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85、43102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即與「善哉、 善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9時42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 名稱「牛氣沖天」群組,待乙○○加入該群組後,繼以LINE暱 稱「陳惠寧」帳號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嗣由丙○○依「 善哉、善哉」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為「陳彥堯」)1張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實之「112年6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丙○○偽蓋、 偽簽之「陳彥堯」印文、署押各1枚),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與乙○○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乙○○而行使之,乙○○ 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於乙○ ○、「陳彥堯」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取得款 項後便拿到新北市某高架橋下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丙○○接續於112年6月28日12時許,持前開不實之工作證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之「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丙○ ○偽蓋、偽簽之「陳彥堯」印文、署押各1枚),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成功路某處與乙○○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表明由「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乙○○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10萬元交付與丙○○,足生損害 於乙○○、「陳彥堯」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取 得款項後亦拿到新北市某高架橋下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5頁 、第135至136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 乙○○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堯」外派專員工作 證照片、交付款項錄影擷圖、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28日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61至6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之印文,及簽署「陳彥堯」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其為「陳彥堯」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現儲憑證收據自屬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善哉、善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之印文及「陳彥堯」之簽名,為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陳彥堯」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112年6月15日、28日,由被告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某處,向告訴人施詐而 行使並取財,收款後皆放置在新北市某高架橋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31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 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3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辯護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各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之印文及「陳彥堯」簽名(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未扣案之偽刻「陳彥堯」印章1枚,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陳彥堯」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衡以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復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310萬元,均經被告拿到新 北市某高架橋下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乙情,經其供明在案,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12年6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左列屬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陳彥堯」印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5頁上方 2 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左列屬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陳彥堯」印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5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