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科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羅智翔」之簽名及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預先偽造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預先偽造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7、87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復斟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葉惠樺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祖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與同案被告蔡惟信(另行審結)後轉交與被告,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付款單據1張係由同案被告蔡惟信交付與告訴人後經警查扣 ,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付款單據內「羅智翔」之簽名及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