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喪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偽造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取款「車手」取用,並在「車手」周遭巡視、回報等工作,約定可因之獲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宗祥與「喪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吳秋菊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再依指示將LINE 暱稱「胡睿涵」、「Cheryl chen」等人加為好友後,「胡 睿涵」、「Cheryl chen」即向吳秋菊訛稱:可透過「暘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水果鋪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尚乏證據證明陳宗祥有參與此次行為,故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宗祥依「喪屍」指示,於112年11月18、19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等不詳印 章店,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林秀惠」等印章;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列印「現儲憑證收據」與「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蓋印「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人、存款金額等欄(下稱偽造收據)後,依指示將偽造收據、本案工作證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附近某巷子地上,由不詳車手前往該處拿取。同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吳秋菊依指示攜 帶50萬元到場,陳宗祥則在前揭家樂福量販店現場,確認吳秋菊到場後回報「喪屍」,並留在周遭巡視,車手則持本案工作證與吳秋菊碰面,向吳秋菊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並向其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後離去,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楊昀浩等人。陳宗祥復又依「喪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回本案工作證及未使用之偽造收據。嗣因巡邏員警獲報陳宗祥與車手行跡可疑,經警在前揭家樂福量販店附近盤查陳宗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04頁),核與告訴人吳秋菊、證人即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郭豫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9至57、75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提示予郭豫音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章、現儲憑證收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郭豫音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秋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iPhone手機內容(通訊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尋地點、手機照片、高鐵票、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備忘錄截圖)、被告於車手接觸與監控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1月20日14時48分至14時50分,車手 從背包拿出疑似收據之紙張,被告於車手周遭徘徊及觀察周遭動靜②112年11月20日14時52分03秒至14時52分49秒,被告 抵達詐騙地點並於車手周遭徘徊③112年11月20日14時 57分21秒至14時57分51秒,車手與被害人離開面交地點後,被告尾隨車手離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 日刑紋字第1120055667號函檢送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27至29、63至77、83至89、93至121、153至15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11966號函檢送: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並交由車手持以行使之,而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當屬起訴範圍,僅係論罪法條之漏載,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喪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到場監視車手等工作,尚難認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其參與期間非久,嗣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秋菊以3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已賠償告訴人吳秋菊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室內裝潢,已婚,需撫養父親、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秋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該等工作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擔任向車手收水之工作,被告復堅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113年度院保字第507號 2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3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4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5 「楊昀浩」印章 1顆 6 「林秀惠」印章 1顆 7 印泥 2個 8 本案工作證 1個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507、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