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揚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揚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被害人李龍泉之匯款單5份及匯款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83至9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公司)職員,所出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搭配 「路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匯款、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被害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 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則該等物品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170萬元 ,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 物,然因該20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購買等值加密貨幣 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轉交上手,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170萬元或200萬元贓款之情形。又被告雖自承與「路遠」約定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薛揚昱、職稱:理財顧問專員(偵卷第43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李龍泉(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5號被 告 薛揚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薛 揚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薛揚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事實欄已記載,可認此部分已包含在起訴事實內】,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薛揚昱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李龍泉得知且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群組並與自稱「陳羽婷」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李龍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方式充值投資款云云,致李龍泉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2 年6月14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匯款5筆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復於112年6月21日9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面交 200萬元予薛揚昱。而薛揚昱出面向李龍泉取贓款時,持本 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薛揚昱」)」1張及「同公司112年6月21日 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將上開偽造文件向李龍泉行使並收取20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李龍泉。薛揚昱收款後,旋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薛揚昱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龍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龍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告訴人持手機所拍攝;實體文件未扣案)。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1、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3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包含偽造之「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