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和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收據上偽造之「陳天佑」署押貳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曾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蔡和諺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3至15列「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且已經填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款時間112年11月13日,並偽造交款人『曾明文』姓名及經手人姓名『陳天佑』之偽造收據 1紙後」更正為「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後,隨即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位簽立『陳天佑』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 偽造『陳天佑』之署押,並在該收據之各該欄位填載收到曾明 文以現金儲值之金額等內容,用以表示係『陳天佑』本人簽收 曾明文所交付供現金儲值之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⒉犯罪事實第26至27列「足以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曾明文、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⒋證人曾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本案被告等人在不詳地點列印而偽造之前揭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從而係刑法第212條所指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 持以向曾明文行使,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曾明文,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簽名及捺印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認被 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復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未取款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未遂,公訴意旨原論罪自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既遂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5至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0、56、6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尚有在前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按捺指印1枚 之部分,惟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堪以認定;而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0、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 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已開始實行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而匯出之行為而危及曾明文之財產及金融秩序,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相當損害於曾明文、被害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及「陳天佑」,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在收據(其內容如偵卷第69頁照片左下側所示)上簽立、按捺之「陳天佑」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繪製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係偽造之署押、 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印文之相關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上開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前開收據,雖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取信曾明文所用,且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惟此已經交付曾明文收執,又非曾明文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曾明文所用,且係被告等人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該等物品 既已如前述由曾明文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曾明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尚取得100萬元餌鈔,惟該等物品亦已如前 述於查獲被告後經警員領回,爰不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2 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3,200元,非違禁物,僅係被告所有供己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且依卷存事證皆不足就上開各情為相反認定。是上開物品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偽造交款人「曾明文」姓名1枚而偽 造收據1紙,且提出該收據讓曾明文按捺指印後交付曾明文 以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前開收據填寫上開姓名之收到欄位,除未標示「簽名」或「簽章」等意指要求本人親自簽名之文字外,對照其前後文係「收到曾明文金額(大寫)壹佰萬元」等語,其語意脈絡顯係基於「陳天佑」而非曾明文之立場所為聲明,足徵公訴意旨所指此欄位應僅係旨在供識別收受對象之人別,尚非表彰係收受對象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書寫姓名之性質當非署押,是被告於該等欄位填載「曾明文」姓名,此部分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情形,此部分尚不該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上開姓名,亦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 一 工作證壹張 二 手機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 告 蔡和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湯建軒律師(已於112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天急」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開始加入 渠等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其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旋於翌(13)日某時許,蔡和諺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臺中火車站之廁所內拿取該集團成員所放置而其上有蔡和諺之照片、印有「陳天佑」姓名、職位為「現金收付員」,屬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及蓋有偽造上開公 司印文,且已經填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 款時間112年11月13日,並偽造交款人「曾明文」姓名及經 手人姓名「陳天佑」之偽造收據1紙後,隨即攜帶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曾明文住處,欲向 曾明文收取其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佯裝協助投資而訛詐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 資款。因曾明文前遭詐欺後,已經匯款多次,驚覺有異,遂於蔡和諺前來收款前報警處理,並經警事前提供誘捕用之餌鈔100萬元(已由報告單位取回)及由曾明文拿出真鈔2,000元(已發還曾明文本人收執)備用,而在上址等候。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蔡和諺佯裝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天佑」出面後,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曾明文,且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讓曾明文按捺指印並交付給曾明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天佑」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旋曾明文即交付上開餌鈔100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蔡和諺,而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蔡和諺,蔡和諺始未取款得逞,並扣有蔡和諺隨身攜帶之上開工作證1紙、蔡和諺交付曾明文之偽造收據1紙、蔡和諺與所屬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支 、上開由曾明文交付給蔡和諺之餌鈔100萬元、真鈔2,000元(已分別由報告單位取回及返還曾明文本人收執)及蔡和諺隨身攜帶之3,200元現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明文於警詢中陳稱係在網路上遭假投資訛詐,遂與被告相約交付投資款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簡訊對談內容截圖、扣案蓋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扣案偽造上 開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扣案用以誘捕被告之餌鈔100萬元(已由報告單位取回)及被害人提供協助誘捕被告之真鈔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本人收執)、扣案被告隨身攜帶供聯 繫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與所屬集團成員間之簡訊對談內容截圖、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 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屬其上手交付使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被告所持用與所屬 集團成員聯繫用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其本人所有,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以行使,已屬被 害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曾明文」姓名及「陳天佑」姓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被告本人所持有之現金3,200元,尚無證據佐證係 其於本案犯罪所收取之報酬,非其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