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智 吳苪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第489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苪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余宥緯(綽號「文書」,於111年8月18日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文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分工模式為:柯文智、許右 岱、呂俊輝、邱慶洧(後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一線車 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陳詳森(由本院另行審結)、余宥緯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收水,每次獲利為已領取金額2%,柯文智等人並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 情形詳見附表二)。嗣吳苪宏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之提款卡、密碼予柯文智使用,柯文智則基於縱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楊清瑜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柯文智、吳苪宏知悉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使楊清瑜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並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由柯文智(依余宥緯之指示)、許右岱、呂俊輝、邱慶洧予以提領(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一),再分別轉交予余宥緯、陳詳森等上手。嗣因楊清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智、吳苪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8991號卷三第152頁,偵38043號卷 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388、394頁)、被告吳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至430、4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右岱、呂俊輝、邱慶洧、陳詳 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8043號卷第305頁,偵48991號卷一第137至138、152、233頁、卷二第75至80、94頁、卷三第5至7、174、1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楊清瑜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48991號卷三第81至87頁),復有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一覽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怡華)、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臨櫃大額提領交易傳票2份、 本案相關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蔡富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巫欣瑜)、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品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沈芳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杰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宥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柯文智)、楊清瑜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清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柯文智於案發當時年滿47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40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柯文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在飽閣醉餐廳烤雞時,「文書」會來吃東西,透過聊天認識的,不知道「文書」之真實名字,沒有聯絡方式,提供自己名下及詠銘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文書」,再依「文書」之指示提領,復將款項轉交予「文書」,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我有想到這 可能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等語(見偵48991號卷一第329頁、偵38043號卷第299頁、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由此可 知,被告柯文智與「文書」相識不久,並非至親,更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無深厚之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文書」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或至少自行出面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隱身幕後,覓得相識不久之被告柯文智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指示被告柯文智出面收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甚且透過被告傳遞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柯文智供稱僅提供上開2帳戶,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為不需專 業技能,僅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之工作,每天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依被告柯文智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為「文書」收取款項再轉交,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3.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柯文智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柯文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依「文書」指示行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吳苪宏案發時年滿31歲,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448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吳苪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柯文智經朋友介紹認識,柯文智住在戶籍地或醉飽閣餐廳,我出借帳戶當時認識柯文智約1、2個月,飽閣醉餐廳2、3樓就是機房在做打水的,111年6月中我跟柯文智在飽閣醉餐廳一樓吃飯,有3個年輕人來打招呼說他們要去上去打帳,之前柯文智也 有跟我說過他們會去樓上轉帳號就去領錢等語(見偵48991號卷三第23、28頁),於偵訊時供稱:柯文智說要做虛 擬貨幣生意,但他帳戶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是做工程,對虛擬貨幣不瞭解等語(見偵48991號卷三第180頁),惟被告柯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跟吳苪宏說為何要借他的帳戶等語,後又供稱:我應該有跟吳苪宏說是線上遊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是二 人就出借帳戶之緣由說法不一,況被告吳苪宏與柯文智並非至親好友,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吳苪宏又知道被告柯文智居所出入份子複雜,涉嫌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在被告柯文智未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確切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交予被告柯文智,依被告吳苪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預見若將詠銘工程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吳苪宏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苪宏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苪宏雖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吳苪宏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吳苪宏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吳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除了與柯文智聯繫外,沒有跟其他四名被告及余宥緯聯繫,我只認識柯文智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尚難認被告吳苪宏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苪宏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難認被告吳苪宏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吳苪宏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吳苪宏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 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柯文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告訴人楊清瑜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柯文智再依綽號「文書」之余宥緯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予余宥緯,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柯文智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並轉匯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柯文智再依余宥緯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吳苪宏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雖參與犯罪人數有達3人 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吳苪宏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苪宏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柯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吳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 苪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吳苪宏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30、4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苪宏涉犯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所誤,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六)被告柯文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柯文智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苪宏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柯文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9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假釋出監,至109年8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2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柯文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是被告柯文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檢察官就被告柯文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柯文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包含侵害他人法益之罪名,與本案有相似性,被告柯文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其 未因前述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即便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此部分之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審酌被告柯 文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吳苪宏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4.被告柯文智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惟被告柯文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柯文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楊清瑜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柯文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被告吳苪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柯文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吳苪宏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柯文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吳苪宏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05、448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柯文智、吳苪宏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楊清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吳苪宏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柯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1天可以領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而被告柯文智係於111年6月22日至24日之3日期間提款,是其犯 罪所得應為6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苪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吳苪宏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楊清瑜遭被告柯文智提領之款項,除被告柯文智分得之部分外,既業經被告柯文智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柯文智、吳苪宏所有,又不在被告柯文智、吳苪宏之實際掌控中,被告柯文智、吳苪宏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案之扣案物,被告柯文智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吳苪宏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9、44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三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四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五層帳戶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楊清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衛福部職員,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云云,之後後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局三隊員警,佯稱報案人因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涉嫌刑案及老鼠會云云,致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3日9時3分網銀轉帳90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3日9時49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00萬元 2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11時51分臨櫃匯款15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4日12時7分網銀轉帳99萬9000(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4日13時34分,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77萬元 3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網銀轉帳99萬8692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銘) 111年6月22日10時50分網銀轉帳133萬013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瑜) 111年6月22日10時52分網路轉帳4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無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1時37分,在 統一超商建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2時36分、37分、39分、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1時53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2日12時18分、19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柯文智 111年6月22日 12時57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跨行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48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3日13時2分、3分、5分、11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9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3日12時51分、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5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跨行轉帳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4日11時6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23分、24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53分、41分,在臺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0100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1時57分、58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2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27分、28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50分網路轉帳49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2時2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33分、35分、43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4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5000元 7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臨櫃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 13時24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0分、1分、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7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16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4分、55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0分、20分,在台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5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32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36分,在某處提領10萬元(影像毀損) 8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臨櫃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8分網路轉帳5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4日11時20分、21分、22分,在全聯台中博二店(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1時28分、30分,在全聯台中民權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9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臨櫃轉帳38萬8120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奕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7日12時28分,在全聯台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1 許右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2 呂俊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3 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向吳炳宏借得) 4 邱慶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5 陳詳森 無 6 吳苪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