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批, 及扣案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金曜投資」印文、偽造「楊忠諺」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QqQ」等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38分許, 與先前遭該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受騙多次匯款並先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後,已發覺有異報警並與警配合之辜純鈴,連絡談定再面交現款供投資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面交現款;而鄭志豪則依「QqQ」之指示, 先行彩色列印蓋有「金曜投資(即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曜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金曜公司收據及在其上 偽造「楊忠諺」之簽名、填載「現金儲值200,000」等文字 ,且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金曜公司外務專員「楊忠諺」工作證,再以配戴該偽造工作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務專員「楊忠諺」,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辜純鈴會合後,即向辜純鈴收取20萬元款項(其中2千元為真鈔【現已發還辜純鈴】,其餘款項為道具鈔)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辜純鈴收執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並自鄭志豪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蓋有金曜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1批、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且自辜純鈴扣得其所收執之上開偽造 金曜公司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純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7、P155 至158、聲羈卷P11至15、本院卷P20、P37、P47),且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志豪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基於其與「QqQ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QqQ」加計「QqQ」指定之 收水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預先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及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再持以行使之方式,在員警埋伏而事實上無法成功取得詐欺款項支配處分權限及製造金流斷點情形下,出面收款後尚未交付其他成員前,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QqQ」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名。惟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車手工作,就其角色而言,應係就自己出面取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先前受騙匯款或面交現金共計70萬元(即20萬元+50萬元)等情事,在主觀上有所認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 聯絡,或在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自難因告訴人先前受騙匯款或面交現金共計70萬元等情事,即認被告應擔負共同正犯既遂之責,而成立加重詐欺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既遂罪;再被告 就本案係在員警埋伏而事實上無法取得款項支配處分權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情形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該等罪名之既遂犯,尚有誤會;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改論被告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上開不法利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受損之危險,並造成詐欺贓款發生金流斷點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 47)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上開 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 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自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卷P75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聯絡本案犯行所使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39),是該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自被告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收據1批(參見偵卷P7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依指示所偽造而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1),是該偽 造工作證及該等偽造收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 是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自被告扣案之20萬元(參見偵卷P7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2 千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P9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其餘為道具鈔),被告係在警方埋伏下收受該款項,事實上 應無法取得該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自告訴人扣案之偽造金曜公司收據1紙(參見偵卷P75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P103照片),其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及偽 造「楊忠諺」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 ㈡此外,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情形,是尚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辜純鈴 (1)112.11.12警詢筆錄-偵卷P51-55 (2)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57-61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P21 2.辜純鈴指認被告照片-P63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6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23 日15時05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鄭志 豪)-P67-73 扣押物品目錄表-P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12年11月23日15 時05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辜純鈴) -P79-83 扣押物品目錄表-P85 6.贓物認領保管單(辜純鈴出具)-P91 7.現場照片 (1)查扣道具鈔票20萬元-P97 (2)專員證、收款收據及手機-P99 (3)被告與上手暱稱QQ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P101 (4)匯款收據-P103 8.告訴人辜純鈴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1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4-117 (4)匯款資料-P118-121 (5)面交款項之收據2紙-P122-123 (6)對話紀錄-P124-137 (7)金鑰操作介面截圖-P138 (8)外務雇員特徵-P139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0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5785 )-P181 照片-P18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