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舜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宇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舜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太平、北屯區某處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銀行代碼016)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紀翔使用,嗣遭陳紀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人士使用,而容任該不詳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轉帳日期、金額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該不詳詐騙人士再於附表「轉帳日期、金額二」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舜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舜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宇秝湘、張美連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4874號卷第105至109、111至113、147至150頁),且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2月15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20001056號函檢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374號函檢附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鈺瑛美容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8月3日份警偵字第112003838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警示查詢結果、鈺瑛美容商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警示查詢結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6月19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20005482號函暨檢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本行借款撥款、還款 紀錄、申辦網銀等各項資料明細、行動銀行IP位置明細、告訴人宇秝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美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美連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4874卷第37至44、81至85、87、91至92、115至116、121、139至145、151至153、165至167、173至174、179至191、193至199 、203、205、223、261至275、309至31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嫌詐騙被害人陳紀翔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由證人即友人莊登筌介紹工作而結識陳紀翔,其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紀翔,陳紀翔當時說他要做為避稅使用,但其仍保留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使用。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後,陳紀翔曾要求其為他轉匯帳戶內款項,然其予以拒絕,之後其發現帳戶內有不明的3000元匯入(該筆係陳紀翔所匯入),其先詢問銀行人員,銀行人員表示要先查清係何人匯入,無法直接退款,其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5、70至75、108至111頁),且有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申請補發金融卡)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24874號卷第73至77頁)。 2、證人莊登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我之前在一中街擺攤時認識陳紀翔,陳紀翔跟我都是攤商,我於110年間,曾出借自己的銀行帳戶給陳紀翔使用,而被警 察約談製作筆錄,當時陳紀翔跟我借帳戶的理由說是要投資使用。我曾介紹被告去陳紀翔那邊工作,這是我提供帳戶給陳紀翔而遭警察約談之後的事,當時陳紀翔在南屯區或南區那裡經營鹽酥雞店,我有去看過那家店,我原本請他們兩位到旱溪夜市找我,要介紹被告給陳紀翔,後來陳紀翔給我一個地址,我請被告直接去那裡找陳紀翔,被告要去找陳紀翔之前,我有提醒被告去那邊工作,不要交帳戶資料給陳紀翔,怕被告不小心就跟我一樣,被警察找去作筆錄。被告因為這個案件才告訴我,他有提供他的帳戶資料給陳紀翔,我才知道這件事。陳紀翔於111年冬天的時候,要我聯絡被告, 說他要找被告,我有轉知給被告,但他們有無見面,我不清楚,後來陳紀翔曾打電話給我,叫我匯錢給別人,要我提告那個人詐欺,但我拒絕他,當時陳紀翔給我一個銀行帳號,沒有告訴我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6至108 頁)。 3、證人莊登筌確有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陳紀翔使用,經陳紀翔將該帳戶交予王耀東(其後改名為王宏麟),而遭詐欺人士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陳紀翔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陳紀翔於000年0月間,因加入王宏麟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等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4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30010903號函所檢具之陳紀翔口卡照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7、59、77至88頁),核與被告、證人莊登筌上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陳紀翔前曾向證人莊登筌借用銀行帳戶而提供予詐騙人士使用,甚且其後加入詐騙集團而為詐騙集團成員。 4、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且拘提陳紀翔到庭,然陳紀翔始終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4日函暨檢具之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理卷第65、131至141頁),則綜上諸情,陳紀翔於本案是否係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實有疑義,自難認陳紀翔於本件所匯入之款項確係詐騙贓款。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紀翔,經陳紀翔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人士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轉匯詐欺贓款至本案帳戶後,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尚未及匯出即遭列為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予以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本案不詳詐騙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該 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0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士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未遂,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幫 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詐騙人士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予友人陳紀翔轉交本案詐騙人士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或轉匯,經本院函詢高雄銀行,高雄銀行函覆稱,本案被害人得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報案證明單前往銀行申請發還乙情,有高雄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10日高銀密台中字第113000251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並無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本案詐欺人士或友人陳紀翔給付之報酬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匯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陳紀翔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人士,而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予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欺方式 轉帳日期、金額一(單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日期、金額二 第二層帳戶 1 宇秝湘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向宇秝湘佯稱:可匯款委由其代為投資股票等獲利可期云云,致宇秝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鈺瑛美容商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帳100萬元。 游舜宇、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張美連 (有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美連佯稱:可利用加入群組之方式操作股票獲利,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張美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萬元;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鈺瑛美容商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0時47分許、14時37分許、15時9、15時11分許各轉帳4筆100萬元(共400萬元)。 游舜宇、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