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奕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奕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與「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 1時2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馨儀助理」、「 德鑫客服015」等帳號,向陳美麗佯稱略以:可參加公司新 股抽籤,並使用「德鑫e點通」APP進行股票抽籤和買賣,只要繳費認股即能獲利等語,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3萬元、53萬元、30萬元、1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葉奕齊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德鑫客服015」進一步要求陳美麗再行繳納265萬元,陳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000○00巷0弄0號之國家廣場社區大廳會客室面 交265萬元。嗣葉奕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依「鹹蛋超人」指示,先在臺中市北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鹹蛋超人」傳送之「委託單位」欄上已蓋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圖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林家升」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復隨即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之「金額」欄填寫金額「2,650,000」之文字,及「委託單位」欄上偽簽「林家升」之署 名,並持偽刻之「林家升」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待葉奕齊於同日12時58分許到場後,即向陳美麗出示前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鑫外派服務 經理林家升」而加以行使,並在陳美麗假意交付265萬元假 鈔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與陳美麗而加以行使,表示由「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美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家升」。葉奕齊收受陳美麗交付之265萬元假鈔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姜天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葉奕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6、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沐法字第113001號函暨附公司大小 章印鑑圖樣、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APP擷圖、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面交 時拍攝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工作證」照片、國家廣場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iPhone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至43、67至161、223至226;本院卷第65頁) ,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 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鹹蛋超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家升」之印文及偽簽「林家升」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 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曾馨儀助理」、「德鑫客服015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265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行為人對於所自白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縱有誤認而拒絕認罪,事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行為人自白之事實問題。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自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1張、「林家升」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1張 2 「林家升」印章1個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欄 ⑴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曹德風」印文1枚。 ⑶偽造「林家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