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文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第44666號、第53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6號、第11310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陳裕炘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億馬有限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提領、轉匯匯入甲帳戶款項,及於自行提領或向他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裕炘之工作。楊文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裕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甲帳戶、陳裕炘擔任負責人之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㈢再由楊文豐提領匯入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陳裕炘收受,或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帳至陳詳森(由本院另行審理)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831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復由陳詳森提領匯入丙帳戶內款項交予楊文豐轉交陳裕炘(詳細轉帳匯款、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三、四層人頭帳戶,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詳細轉帳匯款、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吳美蘭、黃淑惠、杜姵君、余雅鳳、蔡琴華、楊明輝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文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詳森(見第12109號偵卷第141至143頁、第32897號偵卷第103至108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提款後,由被告將自行提領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陳裕炘,或由同案被告陳詳森接續提領匯入丙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轉交另案被告陳裕炘,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5 時1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案被告陳詳森於110年8月19日15時43分至同日時44分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後轉交被告部分,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轉帳車手或收水工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轉帳車手或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7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詳森各自甲、丙帳戶提領後,再由被告將自行或由同案被告陳詳森提領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陳裕炘收受,或由被告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匯至他處,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帳至他處或提領,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情節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或各該人頭帳戶內資金經提領、轉帳或支取情形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方吳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方吳美蘭,佯稱:方吳美蘭彩票中獎700萬元,惟須先繳納中獎手續費云云,致方吳美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45,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益彰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益彰帳戶) 110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6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億馬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 楊文豐於110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4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詳森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陳詳森帳戶) 陳詳森於110年7月15日14時39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楊文豐 ⒈告訴人方吳美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2109號偵卷一第69至73頁) ⒉方吳美蘭於110年7月15日匯款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7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楊益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55至63頁) ⒋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01至200頁) ⒌玉山銀行陳詳森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列表1份(第12109號偵卷二第9至13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買吧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44666號偵卷第73至8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09號偵卷一第251至255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89頁) 陳詳森於110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楊文豐 陳詳森於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1,000元後轉交楊文豐 無 楊文豐於110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臨櫃提領340萬元後轉交陳裕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5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買吧公司帳戶) 110年7月15日20時6分許轉帳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裕炘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甲帳戶) 110年7月15日 20時11分許轉帳2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裕炘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乙帳戶);不詳人士自110年7月15日23時41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時25分許止,自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甲帳戶提領合計50萬元 2 黃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揚」聯繫黃淑惠,佯稱:其係「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之統計主管,可以黃淑惠名義在澳門下注中獎,惟領取獎金須支付稅金、其遭廉政公署逮捕需匯款協助云云,致黃淑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 12時28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楊益彰帳戶內 轉帳、提領情形同編號1 轉帳、提領情形同編號1 轉帳、提領情形同編號1 ⒈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2109號偵卷二第217至219頁) ⒉黃淑惠於110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249頁) ⒊黃淑惠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59至30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楊益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2109號偵卷一第55至63頁) ⒌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2109號偵卷一第201至200頁) ⒍玉山銀行陳詳森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列表1份(第12109號偵卷二第9至13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買吧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44666號偵卷第73至84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109號偵卷一第251至255頁) ⒐國泰世華銀行陳裕炘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89頁) 3 杜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澤銘」聯繫杜姵君,詐稱:可至http://fhoo944.com網頁玩遊戲賺錢,惟兌換需支付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杜姵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星耀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蘇星耀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144,600元至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內 (空白) 楊文豐於110年7月13日13時55 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⒈告訴人杜姵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4666號偵卷第31至3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蘇星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7至40、43至46、49至53頁) ⒊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87至93頁) ⒋楊文豐於110年7月13日提領300萬元之臨櫃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同卷第241、242頁) 4 余雅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梁斌」聯繫余雅鳳,佯稱:其係「香港嘉里建設有限公司」房地產人員,可以余雅鳳名義在香港認購房產賺取價差云云,致余雅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3時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姿昀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林姿昀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6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至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內 (空白) 楊文豐於100年8月16日13時39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241萬元交予陳裕炘 ⒈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483號偵卷第59至61頁) ⒉余雅鳳於110年8月16日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63頁) ⒊余雅鳳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67至78頁) ⒋永豐銀行林姿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3頁) ⒌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5至93頁) ⒍楊文豐於110年8月16日提領241萬元之取款憑條、監視錄影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截圖各1張(同卷第35至36、49至51頁) 5 蔡琴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劉澤霖」聯繫蔡琴華,佯稱:其係「澳門銀河文化娛樂」博奕公司經理,可一起下注獲得300萬元港幣彩金云云,致余雅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湯育璁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湯育璁帳戶) 110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222,000元至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內 楊文豐於110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帳232,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空白) ⒈告訴人蔡琴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86號偵卷第47至49頁) ⒉蔡琴華於110年8月23日匯款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54頁) ⒊蔡琴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7至6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湯育璁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至27頁) ⒌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31至33頁) 6 楊明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Xin Lin」聯繫楊明輝,佯稱:其本名「梁詩琪」,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楊明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6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東駿帳戶內(下稱台新銀行李東駿帳戶) 110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62,000元至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內 (空白) 楊文豐於110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⒈告訴人於楊明輝警詢時之陳述(第11310號偵卷第21至23頁) ⒉楊明輝於110年8月19日現金存款之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41頁) ⒊楊明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127至137、143頁) ⒋台新銀行李東駿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7至39、43頁) ⒌玉山銀行億馬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9至61頁) ⒍玉山銀行陳詳森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第95至97頁) ⒎楊文豐於110年8月19日提領150萬元之臨櫃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本院卷第50至51頁) 楊文豐於110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玉山銀行陳詳森帳戶內 陳詳森於110年8月19日15時43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楊文豐 陳詳森於110年8月19日15時44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楊文豐 陳詳森於110年8月19日15時44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轉交楊文豐 110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42,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