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璟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璟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璟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藍璟泓依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藍璟泓並將所收取現金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藍璟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庭妍」之身分,向黃碧蓮佯稱:可下載「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 ,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約定於112年4月20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藍璟泓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碧蓮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黃碧蓮而行使。藍璟泓收款後即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黃碧蓮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璟泓(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藍璟泓承認向告訴人黃碧蓮收取80萬元,但否認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我是受一名幣商指示去收錢,依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指定對象收取金錢,再由其將U幣(泰達幣)轉入對方買家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本件 告訴人也有簽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云云。 ㈡告訴人如何遭人以投資股票為由而受詐騙,於112年4月20日1 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給 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林庭妍」、「六和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受幣商之委託代向告訴人收款,但告訴人否認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且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另案於同日20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遭查扣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份、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之身分,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一部;所稱受幣商委託代收款云云,係虛偽不實之謊言。 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所簽委任收款客戶資料表、虛擬通貨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同意書;但告訴人否認有交易虛擬貨幣行為,且該資料表並無相對人之資料,同意書內的相對人是「郁馨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持有之工作證公司名稱無涉,也不是真實的公司法人;被告另提出泰達幣交易明細及交易ID(TXID)資料及告訴人電子錢包資產擷圖,證明告訴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被告無法證明上開資料具有真實性,僅係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的造假資料,均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2、3款規定並未修 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偽造「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燕俐」、「林庭妍」、「六和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判決書資料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得手之金額多達8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但係約定自113年8月開始給付,告訴人迄今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雖約定日薪可獲得2,400元報酬,但係隔日領取,被告於面 交當日的晚上,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六和投資」印文1枚、另2枚印文之字跡難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