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秉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喜羊羊」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負責收取受詐款項,復於收取款項之同時交付其上蓋有偽刻「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劉家昌」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取信交款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謀議既定,乙○○即與「喜羊羊」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丙○○於112年 4月15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向丙○○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追查),後又稱須交付違約交割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因金額過大無法匯款,故 以面交方式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喜羊羊」即指示乙○○拿取 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劉家昌」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租屋處面交 取款135萬元,同時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偽簽「劉家昌」姓 名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丙○○,於取款後即將該等款項 交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鄭丁財(即丙○○之父)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現儲憑證收據、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與丙○○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126033016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號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7頁、第71至79頁、第83至85頁、第103至143頁、第147至169頁、第1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劉家昌」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偽造「劉文昌」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狀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前開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4、5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沒其他家人要扶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所涉及偽造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共犯陳語喬,已如前述,上揭詐欺之洗錢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陳語喬,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現儲憑證收據上「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劉家昌」印文各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上「劉家昌」簽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