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騏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婉兒」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 告知「初心婉兒」後,某不詳之人、臉書暱稱「蘇雨晴」之人、臉書暱稱「張欣怡」之人(LINE暱稱為「怡怡子」)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丙○○、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匯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迨丁○○接 獲「初心婉兒」之通知,即將大部分款項轉入「初心婉兒」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提領其餘款項供己花用(詳附表「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乙○○、甲○○驚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初心婉兒」跟我說投資網拍是他的職業,我說我也想要一起加入那個去賺大陸人的錢,虛擬貨幣的事情就是因為網拍一直有新單進來,我沒辦法投入本錢賺取獲利,他說有可以讓我把網拍的錢賺回來的方法,但網拍金額太大沒辦法轉那麼多,所以可以把一些賺回籠的錢轉回來,我再用虛擬貨幣轉到「初心婉兒」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那邊,我後來才發現那個網拍根本是他們設計的假網站,我不知道「初心婉兒」是去騙人家來轉到我戶頭的,我以為是網拍獲利,我也算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初心婉兒」聯繫後,即於112 年5 月5 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初心婉兒」,其後依照「初心婉兒」所為通知將轉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初心婉兒」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4分27秒提領1000元、112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21秒提領3000元、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25秒提領10萬元供己花用(詳附表「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1至55、269 至271 頁,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8 月24日函暨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偵卷第83至95頁);而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後,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59至 63、65至68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蘇雨晴」之臉書及LINE主頁截圖、被害人乙○○與「蘇雨晴 」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店鋪畫面截圖、商品網站畫面截圖、「張欣怡」之臉書翻拍照片、「怡怡子」之LINE搜尋畫面截圖、告訴人甲○○ 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 日函暨檢送案外人王巧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09 、121 至125 、131 、133 至135 、137 至193 、215、217 至223 、225 、227 、229 、259 至260 、263 至26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52頁),足知臺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95至104 頁),則被告經該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準此以言,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臺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存款項之理。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初心婉兒」的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為何,也沒有視訊、通話、見面過,「初心婉兒」都用語音傳訊息給我,最多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是否用變聲器傳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對於「初心婉兒」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認被告與「初心婉兒」有何互信基礎;且被告不知「初心婉兒」所說投資網拍、提供臺銀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轉帳即可取回獲利等是否為真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職此,被告僅透過LINE與「初心婉兒」接觸、關於「初心婉兒」所述投資情節亦僅有「初心婉兒」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完全聽從「初心婉兒」所言提供帳戶,及轉帳至「初心婉兒」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剛開始前幾張單,我有賺到一點錢,後來後面3 、4 張單,我一直投錢下去,結果每次要把錢拿回來就又多出1 張單,多出1 張單,我就又要把賺到的錢再砸下去,無限循環,我後來愈來愈覺得不對,我才跟「初心婉兒」哭訴為何會這樣,每次我好不容易借到錢、解決那張單有辦法獲利的時候,「初心婉兒」就說全部的單處理掉、關掉店舖就可以把錢全部拿回來,如果沒有關閉之前,有單進來就一定要處理掉才可以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被告聽從「初心婉兒」之指示進行所謂網拍投資事宜之過程中,即發生數次無法取回獲利反需再投入金錢之情,若謂被告對「初心婉兒」之說法毫無懷疑,要難置信。 ㈣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投資網拍一事,我沒有與對方簽約、約定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此悖於一般人與他人共同投資時約明利潤分配,以免將來衍生糾紛之常態至甚。另就被告對「初心婉兒」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初心婉兒」是否確實從事網拍投資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初心婉兒」之間有何信賴關係,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初心婉兒」說有可以讓我把網拍錢賺回來的方法,但網拍金額太大沒辦法轉那麼多,所以可以把一些賺回籠的錢轉回來,我再用虛擬貨幣轉到「初心婉兒」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初心婉兒」言聽計從,反而可認被告為取回投資之本金、利潤,遂依「初心婉兒」所言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更足彰顯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乃提供臺銀帳戶予「初心婉兒」收款,復依「初心婉兒」之指示予以轉帳。且觀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遭 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臺銀帳戶內,與被告接獲「初心婉兒」之通知即將款項轉出以言,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初心婉兒」,並依「初心婉兒」之指示進行轉帳前,當可預見「初心婉兒」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即可獲得被告所稱之本金、獲利,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初心婉兒」自不可能使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將款項轉 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臺銀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轉帳、取得支配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權力,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卻 一無所獲。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款項,復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再就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因受 騙而轉匯款項後不久,被告旋依「初心婉兒」之指示轉帳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初心婉兒」之目的即為將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要投資網拍,陸續有人匯錢進來,我再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初心婉兒」說要讓我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之後我發覺怪怪的、疑點很多,我覺得是詐騙,就把戶頭匯進來的錢領光等語(偵卷第52頁),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以「你既然明知這些錢不是你的錢,為何提領出來又花用?」時沉默不語,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覺得該名女性是詐騙集團等語後,對檢察官詢問「那為何沒有報警又將錢提領出來花用殆盡?」等語時保持沉默益明(偵卷第270 頁)。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係遭「初心婉兒」蒙騙,方為前述提供臺銀帳戶收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等行為,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初心婉兒」聯繫、接洽過程之任何資料以資佐憑,是被告所辯其受「初心婉兒」誆騙一節,核屬被告單方之詞,無以遽信。 ㈤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初心婉兒」指示被告轉帳,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本金、獲利,而提供臺銀帳戶予「初心婉兒」收款,復依「初心婉兒」所為通知予以轉帳,甚且提款供己花用,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初心婉兒」所言,至於其提供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轉帳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收取、轉帳、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初心婉兒」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初心婉兒」之指示進行轉帳、提款供己花用,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轉帳、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初心婉兒」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因接獲 詐騙訊息而各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臺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初心婉兒」所為通知將大部分款項轉入「初心婉兒」所指定之帳戶內(詳附表「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現金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固分別陳稱遭詐騙 之經過,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其等實行詐術 、提供臺銀帳戶帳號者係不同人;且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初心婉兒」、依「初心婉兒」所為指示轉帳前,從未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有所聯絡、接洽,故被告 恐難知悉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遭到何人進行詐騙 ;另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初心婉兒」一人,亦係依「初心婉兒」所為指示而轉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本案就只有與「初心婉兒」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 人以上參與之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就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21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惟 此乃該名不詳之人、「張欣怡」、「蘇雨晴」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並由被告分次轉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 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因受騙而轉匯款項後不久,即依「初 心婉兒」之通知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初心婉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復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初心婉兒」收取詐欺贓款,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轉入「初心婉兒」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塑膠射出方面的工作、經濟狀況貧窮、已經離婚、需付贍養費給前妻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受詐騙金額,與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意見(詳本院卷 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4分27秒、112年6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21秒、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25秒所領出之900 元、2800元、4 萬3277元,各係告訴 人丙○○、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因受騙而轉匯至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此觀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偵卷第87至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將該等款項交給「初心婉兒」,而係供己花用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上開900 元、2800元、4 萬3277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除上開所領出之詐欺贓款外,被告既將其餘詐欺贓款均轉入「初心婉兒」所指定之帳戶內,則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其餘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萬4680元,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無以憑採。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從臺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然依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對照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後,由告訴人丙○○、甲○○ 、被害人乙○○轉匯款項與被告轉出、提領款項之時序而論, 可知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從臺銀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中僅有4 萬3277元係詐騙而來之款項(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是以,檢察官未細究詐欺贓款之轉匯、提領、轉出情形,即認10萬元中之5 萬6723元亦係告訴人丙○○ 、甲○○或被害人乙○○因受騙所轉匯者,進而指稱被告提領5 萬6723元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自嫌速斷,且亦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從臺銀帳戶提領現金4 萬92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8日、112 年5 月29日之ATM 交易收據影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112 年7 月6 日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告訴人甲○○與該「張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112 年 6 月12日ATM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12 年6 月12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 年6 月13日ATM 交易明細、被害人乙○○與「 蘇雨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乙○○與「蘇雨晴 」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8 月24日 營存字第1120093962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 資料、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 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0316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受騙而轉匯至臺銀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至告訴人甲○○因受騙而 轉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最後一筆款項4 萬3277元,亦經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4分25秒領出,此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準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自臺銀帳戶所提領之4 萬9200 元,自非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任一 人所轉匯者,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既無從認定該筆4 萬9200元為 詐欺贓款,當不得僅因被告將之領出,即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而逕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提領4 萬9200元部分,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兼職工作可獲利,須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32秒轉帳1萬5000元 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晚間9時19分25秒轉出1萬1000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8日晚間9時47分23秒轉出3400元 王巧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5分34秒轉出600元(本次轉出1000元,餘款400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亞太電信E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26分35秒轉帳1萬3500元 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8分45秒轉出1萬2600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27秒提領900元(本次提領1000元,餘款100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無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 乙○○ 不詳之人以暱稱「蘇雨晴」於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53分4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53分46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25分13秒轉出5萬2200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2分58秒轉帳2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40分21秒提領2800元(本次提領3000元,餘款20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無 112年6月13日晚間6時23分30秒轉帳2250元 112年6月13日晚間7時43分9秒轉出2100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23秒轉出150元(本次轉出4萬3600元,餘款4萬345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 甲○○ 不詳之人以暱稱「張欣怡、怡怡子」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2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註冊平臺售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20秒轉帳5773元 同上 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12分17秒轉出5500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2分23秒轉出273元(本次轉出6950元,餘款6677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15分56秒轉帳1萬236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13秒轉出1萬2360元(本次轉出2萬3400元,餘款1萬104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7秒轉帳1萬2255元 112年6月27日晚間6時50分35秒轉出1萬1600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16秒轉出655元(本次轉出3萬9000元,餘款3萬834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晚間7時32分54秒轉帳2萬1965元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分9秒轉出2萬1965元(本次轉出3萬元,餘款803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0分31秒轉帳1萬3300元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3分51秒轉出1萬3300元(本次轉出9萬7400元,餘款8萬410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47秒匯款4萬3277元 112年7月7日上午8時54分25秒提領4萬3277元(本次提領10萬元,餘款5萬6723元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無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 非本案告 訴 人 、被害人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同上 112年7月7日上午8時54分25秒提領5萬6723元(本次提領10萬元,餘款4萬3277元為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備註:5萬6723元非本案受騙之詐欺贓款】 無 (本欄空白) 112年7月7日上午8時55分53秒提領4萬9200元【備註:非本案受騙之詐欺贓款】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