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舅舅」之成年 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舅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成立股票投資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邀約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之訊息予乙○○,經乙 ○○加入「宏爺講股」、「招財進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並將暱稱「鐘曼娜3」之人加入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並指示乙○○下載「裕杰投資」APP加入為會員等語。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收據私文書,載明裕杰公司及經辦人員丙○○收受乙○○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裕杰公司。再由丙○○依「舅舅」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持 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向乙○○收款,乙○○因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款項:1.於113年1月9 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乙○○任職之墩豐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室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自稱裕杰公司人員之丙○○,並由丙○○將偽造之裕杰公司收 據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1月9日、儲值金額為35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有「丙○○」之署名、公司簽章欄蓋有「裕 杰投資」之印文)交予乙○○而行使之;2.於同年月11日8時4 0分許,在相同處所,交付125萬元予自稱裕杰公司人員之丙○○,並由丙○○將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 13年1月11日、儲值金額為125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有「丙○○」之署名、公司簽章欄蓋有「裕杰投資」之印文)交予 乙○○而行使之。復由丙○○扣除依里程跳表計費之車資作為報 酬後,依「舅舅」之指示將餘款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又丙○○、「舅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蕭碧燕-阿燕老師」股票投資之廣告,經陳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陳婉菁」之人聯繫後,對方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等語,陳淑芬乃依指示下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APP並加 入為會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收據私文書及永鑫公司員工證件特種文書,載明永鑫公司及經辦人員丙○○收受陳淑芬繳納 之款項、丙○○為永鑫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永鑫 公司。再由丙○○依「舅舅」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持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收取款項,陳淑芬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交付10萬元予配戴永鑫公司 員工證件之丙○○,並由丙○○將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1月8日、金額為1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有「丙○○」之署名、收款公司蓋章欄蓋 有「永鑫投資」之印文)交予陳淑芬而行使之。復由丙○○扣 除依里程跳表計費之車資作為報酬後,依「舅舅」之指示將餘款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嗣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經警於113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在前開㈠所示之處所,當場 逮捕再度前來收取款項之丙○○而未遂。 二、案經乙○○、陳淑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621卷第137至141頁、本院金訴858卷第55至56、73頁、本院金訴926卷第51至52、69頁),核與告訴人乙○○、陳 淑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3621卷第47至49、51至52頁、偵17137卷第37至39、41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621卷第67至7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乙○○)(見偵13621卷第73頁)、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裕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與被告丙○○工作證翻拍照片、④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收據與被告工作證 翻拍照片、⑤交易明細擷圖、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13621卷第75至89、121頁)、「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收據與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621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621卷第95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3621卷第159、165至171頁)、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車牌號碼000-00號113年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17137卷第49至53頁)、被告手機與暱稱「舅 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137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陳淑芬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②「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與被告永鑫公司員工證件照片】(見偵17137卷第61至79頁)、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137卷第81頁)、「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17137卷 第10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3、4及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2張,係在「公司簽章」欄蓋有「裕杰投資」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欄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 用以表彰丙○○代表裕杰投資收取款項之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收據1張,係在「公司簽章」欄蓋有「永鑫投資」之印 文1枚,及在「經辦人員」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用以 表彰丙○○代表永鑫投資收取款項之意,均屬偽造丙○○、裕杰 投資及永鑫投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裕杰投資 、永鑫投資至明。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係配戴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淑芬收取款項,並出示予告訴人陳淑芬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芬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佳佳」、「舅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 地先後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裕杰收據,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所收取者皆為告訴人乙○○受詐騙之 款項,行使偽造收據之對象亦同為告訴人乙○○,亦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已既遂、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係因員警 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就此部分既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來,揆諸前揭說明,仍亦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5月2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858卷第89至90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對本案告訴人陳淑芬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另分別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離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858卷第74頁、本院金訴926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乙○○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金訴858卷第9 0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 本案另有告訴人陳淑芬部分未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既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等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等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858卷第68至69頁、本院金訴926卷第64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 色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係為私人使用,而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金訴858卷第68至69頁、 本院金訴926卷第64至6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儲值投資收據6張、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作證7張,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之儲值投資收據6張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共3張,既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乙○○、陳淑芬,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共3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領取4,600多元的報酬,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領取1,800多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858卷第56頁、本院金訴926卷第5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領取報酬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取報酬分別為4,600元及1,8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其各該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丙○○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含「裕杰投資」印文1枚及「丙○○」署名1枚) 2張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含「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丙○○」署名1枚) 1張 3 儲值投資收據 6張 4 工作證(定勝、貴石、裕杰、千興、瑞泰、世貿、永鑫) 7張 5 Samsung牌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7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