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彥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之印文、「張程逸」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後方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吳清國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見及並陸續與「吳佳怡」、「開戶專員」聯繫後,「吳佳怡」、「開戶專員」即對之佯稱:可在「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但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吳清國陷於錯誤,與「開戶專員」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地點。嗣方彥翊即與「+886(後方不詳)」、「吳佳怡」、「開戶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方彥翊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或以組織型態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由方彥翊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持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為「張程逸」,照片為方彥翊本人)1張,及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區葫蘆 墩文化中心與吳清國會面,方彥翊到場後即向吳清國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表明由「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吳清國而行使之,吳清國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與方彥翊,足生損害於吳清國、「張程逸」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彥翊取得款項後,即依「+886(後方不詳)」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投幣式置物櫃內,由「+886(後方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清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彥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966號卷第51至63頁、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74至276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吳清國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966號卷第65至71頁),並有吳清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清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張程逸)、福恩投資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 日刑紋字第1126009010號鑑定書「(略)送鑑指紋照片檢出方彥翊指紋)、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葫蘆墩文化中心 )面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966號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7頁、第155至171頁、第113至127頁、第1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之印文,及簽署「張程逸」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其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張程逸」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與「+886(後方不詳)」、「吳佳怡」、「開戶專員」本案參與行詐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張程逸」之簽名或印文,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其他共犯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886(後方不詳)」等共同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30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贓款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為外圍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張程逸」之簽名及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又未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放置於置物櫃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文及「張程逸」署押各1枚 見偵3966號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