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萬昱明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李佳憲」、「光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下稱暱稱「李佳憲」、「光頭」、「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下稱甲女、乙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錡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萬昱明則負責監督並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暱稱「李佳憲」允諾給予萬昱銘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李韋錡、萬昱明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李佳憲」、「光頭」、「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甲女、乙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暱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於113年3月2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楊屏生(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楊屏生佯稱: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交付投資 款,然因楊屏生已發覺其前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住家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韋錡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各1枚;復偽以「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進財」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2紙(其上均蓋用前揭偽造印章而形成「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偽造 「陳進財」簽名1枚)後,推由乙女於113年3月25日中午1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莊敬公園,將如附表編號1⑵、3至6 所示之物(用途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交予李韋錡收受。㈢李韋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及耳機接收乙男之指示,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抵達楊屏生上開住處;萬昱明則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李佳憲」指示,搭乘 暱稱「光頭」駕駛車輛抵達楊屏生上開住處附近監看李韋錡取款並把風。㈣李韋錡先於楊屏生上址住處門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識別證而行使之;復聽從乙男指示,與楊屏 生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梧棲大居門市 面交款項,且於該便利商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屏生權益。惟於李韋錡欲向楊屏生收取現金100 萬元之際,李韋錡、萬昱明旋遭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屏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屏生、證人即同案被告萬昱明、李韋錡於警詢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37至47、57至67、243至245、247至24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情節敘述及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7張、113年3月26日監視錄影截圖1張、同案被告萬昱明扣案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擷圖共7張、車牌號碼【BAA-1686】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73至79、81、83至147、177至190、191至19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4336號函檢附譯文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韋錡、萬昱明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韋錡、萬昱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上述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推由被告李韋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韋錡、萬昱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進財」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李韋錡、萬昱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李韋錡、萬昱明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李韋錡、萬昱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萬昱明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基此,被告萬昱明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萬昱明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萬昱明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至被告李韋錡於偵訊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韋錡、萬昱明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監督並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是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督並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人員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萬昱明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李韋錡、萬昱明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手 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5所示門號晶片卡、耳機為甲女交予其使用的。上開物品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86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李韋錡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李韋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萬昱明所有並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萬昱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韋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所 示工作證、收據及背包,均為甲女交予其供本案使用,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出示予告訴人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則係用於裝放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86頁),是上開工作證、收據、背包,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等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查被告李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還在試用期,尚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萬昱明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3,000元即為警逮捕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韋錡、萬 昱明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李韋錡依乙男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李韋錡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李韋錡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際,被告李韋錡、萬昱明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李韋錡、萬昱明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韋錡、萬昱明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⑴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 ⑵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左列手機為被告李韋錡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左列門號晶片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李韋錡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萬昱明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陳進財」名義之工作證1張 被告李韋錡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李韋錡為本案犯行使用,均應沒收。 4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每張上均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陳進財」署押各1枚) 5 無線耳機1組 被告李韋錡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被告李韋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沒收。 6 黑色後背包1個 被告李韋錡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裝放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應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印章 說明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1枚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宣告沒收。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