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華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華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交易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影本等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交付之;再者其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 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其所經營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穎信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起訴書將此帳戶誤載於被告名下,應 予更正)等4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4金 融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國華」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慧敏、徐陳緞妹、佘雯菱及被害人許水聲(許水聲並未 提告訴【參見偵6828卷P303】,起訴書將許水聲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拍攝之款項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無詐欺等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所提申辦貸款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成員「江國華」,而「江 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吳慧敏、徐陳緞妹、佘雯菱及被害人許水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6828卷P251至253、P301至303、P319 至321、偵11156卷P137至138),及華南、台企、國泰等3帳 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慧敏提出之葉金柱郵局存簿內頁交易、對話記錄、聯絡電話、告訴人徐陳緞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P283、P285至296、P297至298、P337、P341至344)、 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佘雯菱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11156卷P25 至27、P157至161)在卷可佐,固堪認為真,並足認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或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自己經營之穎信公司資金借 貸需求乙事,於網路上搜尋得知「熊福利財務規劃」(熊福 利公司)網頁,刊載提供月息1%至2.5%之貸款服務及送件核 貸成功個案、數量等貸款廣告訊息,被告遂於112年10月29 日點擊熊福利公司line圖示,欲向熊福利公司辦理貸款,熊福利公司官方line上則載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並載有請核貸人填載姓名、年齡、職業、收入、貸款金額等貸款相關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傳送自己該等資料後,熊福利公司乃指派款專員「林郁翰」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其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29、30日,依「林郁翰」要求,傳 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照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401報表及工廠訂單資 料,並填載貸款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林郁翰」則向被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 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1年11月2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林郁翰」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朋友,尚缺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被告再於111 年11月3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 」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上開華南、兆豐、國泰帳戶等5帳戶存摺照片,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日及112年11月7日分別向「林郁翰」或「江國華」詢問辦 理(貸款)進度,且於112年11月16日,依「江國華」之要求 ,辦理國泰帳戶等帳戶之提高提款額度設定後,於111年11 月17日即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及另行提供上開台企帳戶存摺照片,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交款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九十六 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 三十五萬二仟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 徐華婧貸款四十五萬八仟元整,特此證明」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華南、國泰等帳戶遭警示,即於112年11月20日5時19分許向警報案遭騙提供6帳戶收取資金等情事,並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林郁翰」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林郁翰」等人協助解決,但「林郁翰」、「江國華」均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等情,有被證1至6即穎信公司基本資料、資產負債表、被告向廠商催款郵件、被告貸款資料、被告與其子(謝尚勳)對話截圖、被告與其胞妹(徐雪妹)對話截圖(見本院卷P164至191),及被證7至10、被證12即熊福利公司網頁資料、被告與熊福利公司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郁翰」對話截圖、被告與「江國華」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 院卷P193至239、P243)等資料附卷可佐,已見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一)2.甲方(即浩景公司,下 同)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 項目,如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 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 。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壹萬貳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偵6828卷P459)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且,依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偵11156卷P25至27),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前或於被告提供後迄至112年11月17日供作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均仍供作被告日常生活或經營公司所使用,並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該等帳戶並於提供後仍續為使用該等帳戶?益證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參與本案犯行, 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㈣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有別,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穎信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P145),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 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難認其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提款車手 收水 1 吳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吳慧敏之女婿,稱需借錢投資,而使告訴人吳慧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59分許,提領5次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 許水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水聲之兒子,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而使告訴人許水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7分許,提領5次共4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3 徐陳緞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徐陳緞妹之兒子,稱需借款購買物品,而使告訴人徐陳緞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2000元。 台企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3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4 佘雯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稱急需借款做生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