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陽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8、15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語」、「路遠」、「趙詩穎」、「江學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陽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林陽裕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林陽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陳詩語」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施佩苢佯稱:付費加入投資股票APP可以獲利等語,致施佩苢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陽裕遂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施佩苢自稱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施佩苢,用以表示其為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且已向施佩苢收取款項等意思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施佩苢將現金20萬元交付林陽裕後,林陽裕依「路遠」指示,扣除報酬1%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000年0月間,「趙詩穎」、「江學道」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李易倡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李易倡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7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同意面交現金40萬元。林陽裕遂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李易倡自稱為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李易倡,用以表示其為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且已向李易倡收取款項等意思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易倡將現金40萬元交付林陽裕後,林陽裕依「路遠」指示,扣除報酬1%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施佩苢、李易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358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2、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佩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058卷第23至25、28、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倡於警詢所為證述(偵15691卷第23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施佩苢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13058卷第37頁)、告訴人施佩 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58卷第67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 第112605783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13058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證物採驗報告暨所 附之證物採驗照片(偵13058卷第47至5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3058卷第103頁、第109頁)、告訴人李易倡提供之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15691卷第37頁)、告訴人李易 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691卷第38頁)、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19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之外觀特徵照片及該案查扣之物品照片(偵15691卷第31至33頁)、112年9月21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往 西屯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691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路遠」、「陳詩語」、「趙詩穎」、「江學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收取之款項分別達20萬元、4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檢察官既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施佩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我取款金額的1%,犯罪事實一㈠、㈡的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72、81至82頁), 可知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20萬*0.01+40萬*0.01=6,000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施佩苢調解成立,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載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